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若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托格拉克勒克村委会与赵海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托格拉克勒克村委会,赵海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501号原告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托格拉克勒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艾麦尔·伊敏,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阿力甫·吾加布拉,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兰,女,汉族,1954年7月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委托代理人童琪轲,新疆西昭(若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托格拉克勒克村委会诉被告赵海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塔依尔江·吐尔迪担任法庭翻译。原告法定代表人艾麦尔·伊敏及委托代理人阿力甫·吾加布拉,被告赵海兰及委托代理人童琪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托格拉克勒克村委会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6.7亩机动地(红枣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三年,每年承包费20100元,三年承包费共计60300元。第一年承包费被告2011年3月1日交付原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二年承包费201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交付、第三年的承包费201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交付,被告至今没交付两年的承包费40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原因到现在拖欠承包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三年期限2013年12月30日已经到期,但是被告不但不交所欠承包费,也不返还所耕种的6.7亩机动地,给村集体带来重大损失。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如违反合同规定,违约方按三年总承包费的30%赔付给对方违约金,按照合同该条款规定被告应赔付原告18090元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满后耕种2014年、2015年承包费40200元,被告应支付四年承包费80400元及违约金18090元,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海兰辩称,原告与答辩人2011年签署《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之前的土地状况基本事实,《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第63条第2款“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在留机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19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前款所列土地在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3年,承包费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答辩人一直种植经营原30.68亩土地,2001年县国土资源局将答辩人所种植经营土地的四至标识清楚,2004年至2006年若羌县铁干里克乡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34.68亩中12亩退耕还林款。答辩人系在迫于无奈之下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为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确认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托格拉克勒克村委会与被告赵海兰签订《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将集体所拥有的10.7亩机动地(红枣地)中的6.7亩承包给被告赵海兰,承包期限三年,每年承包费20100元,被告赵海兰交纳了2011年承包费,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2015年土地承包费80400元。以上事实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若羌县农村集体资产发包(承包)合同三份,地籍档案、土地流转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托格拉克勒克村委会与被告赵海兰签订的《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有效。本案中,原告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托格拉克勒克村委会与被告赵海兰签订《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赵海兰在交纳了2011年承包费后,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交纳下一年度承包费,其已未交纳四年承包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年承包费8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托格拉克勒克村委会要求被告赵海兰支付违约金1809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终止履行合同,也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可视为认可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并放弃要求被告违约责任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合同能够证实是由被告所签,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托格拉克勒克村委会承包费80400元。二、驳回原告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托格拉克勒克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托格拉克勒克村委会承担207元,被告赵海兰承担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