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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7部队与甘肃新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7部队,甘肃新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769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7部队。委托代理人白璞,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新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克源,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7部队与被告甘肃新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健、白璞,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克源、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7部队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家属院综合楼一楼、二楼,用于经营连锁超市。同时,合同对房屋租金总额、付款期限等做了明确约定。后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将原房屋租金由原来的350000元/年变更为367500元/年,并将租赁期限约定为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为使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租赁年限及租金等事项更加明确,双方补签补充协议一份。鉴于合同项下房屋系军队房地产,故双方在两份租赁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四款都特别约定,原告如因军事需要,以及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需提前终止,届时承租方应于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将所承租房屋交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都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现原告因军队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需要提前收回所出租的房屋,原告先后于2015年5月29日、6月2日向被告书面送达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现为维护部队的军事利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肃新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后续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均属实。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在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生效履行期间,应被告要求对2011年7月18日租赁合同9年租赁期限进行的拆解,同时应被告要求,对租金进行了变更,合同的其他条款没有变化。根据2011年7月18日和2013年9月25日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若甲方(原告)出现本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情况,按照该条款的约定中止合同。现原告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因为部队政策的变化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部队的政策变化不应大于法律规定。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甲方(原告)因军事需要提前解除合同,必须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原告诉称的因军事需要及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是因租赁物军事需要的原因,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具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的书面意见,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现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另补充一点,2015年6月30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对租赁物暂停经营,超市内货物已搬离。关于损失问题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68307部队营区家属院综合楼一、二楼,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整体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用途为一楼超市,二楼茶楼,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按年结算,每年为350000元。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将租赁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年租金变更为367500元,合同的其他条款和第一次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基本一致,该份合同经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备案。第二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签订68307部队营职楼一、二层房屋租赁期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第二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变更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第九条合同的解除第(四)项均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以及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联合下发通知,该通知第一项第二条规定,严禁出租军事行政区的房地产。各单位一律不准出租军事行政区的房地产,已经出租的,2015年底前全部停止。2015年5月29日、6月2日,原告两次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书面答复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另查明: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后将该综合楼二楼转租给陈文杰经营茶府,2015年6月30日,被告所承租的一楼超市关门暂停营业,二楼茶府停止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份、(2015)78号文件一份、说明一份、平面示意图一份、答复一份、租金清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以军事需要及军队政策发生重大调整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第九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附加条款约定,若原告出现本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情况,按照该条款约定中止合同。但根据合同主条款第九条的内容综合分析,第九条约定的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附加条款和主条款的内容相悖,依据合同约定,附加条款无效。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7部队与被告甘肃新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限被告甘肃新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7部队返还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68307部队营区家属院综合楼一楼、二楼。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甘肃新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毅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