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四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蒋健心与贺江南、徐含章、蒋绍华、武仪婷、武雅旭、王万春、刘雪荣、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江南,蒋健心,徐含章,蒋绍华,武仪婷,武雅旭,王万春,刘雪荣,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江南,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熊汉富,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健心,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万绍英,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新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含章,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熊汉富,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绍华,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审被告武仪婷,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龚兴波,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雅旭,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龚兴波,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万春,男,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审第三人刘雪荣,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审第三人周娟,女,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贺江南因与被上诉人蒋健心、原审被告徐含章、原审被告蒋绍华、原审被告武仪婷、原审第三人武雅旭、原审第三人王万春、原审第三人刘雪荣、原审第三人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江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汉富、被上诉人蒋健心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绍英、原审被告徐含章的委托代理人熊汉富、原审被告武仪婷及原审第三人武雅旭的委托代理人龚兴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绍华、原审第三人王万春、原审第三人刘雪荣、原审第三人周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初,贺江南经蒋绍华介绍认识蒋健心,经协商蒋健心同意借款给贺江南,并由蒋绍华担保。为此贺江南于2013年1月8日及2013年2月22日分别向蒋健心出具借现金700000元及1200000元借条各一张,而事实上蒋健心未支付现金给贺江南。而在此期间,蒋健心与贺江南又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该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蒋健心借给贺江南700000元和1200000元,共计1900000元。其中,700000元借款借期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1200000元借款借期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月利率为2%,若逾期归还,逾期部分月利率均加收0.5%,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方用徐含章房屋及房屋为抵押(2013年2月17日该两套房屋均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蒋健心的房他证),蒋绍华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蒋健心就借款700000元的合同于2013年2月6日支付至贺江南账户300000元、支付至刘雪荣账户100000元、支付至武雅旭账户20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至蒋绍华账户100000元。就借款1200000元的合同,蒋健心于2013年2月22日支付至王万春账户100000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至贺江南账户104000元,蒋健心称其它款项系由周娟转移债务700000元及未付清利息68000元、蒋绍华转移债务76000元及欠款利息96000元、贺江南前述第一笔700000元借款4个月的欠款利息56000元,上述债务形成后,2013年12月18日,武仪婷向蒋健心出具承诺函一份,武仪婷承诺:贺江南与蒋健心上述两份借贷协议到2013年12月18日已拖欠利息人民币636000元,两笔借款本金1900000元以及截止到实际还款日之前发生的利息由武仪婷偿还等。蒋健心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同意该函所述内容。此后无证据证明蒋健心收到了贺江南等人的还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借款合同效力问题。蒋健心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贺江南及担保方蒋绍华分别签订了一份700000元及12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两份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间、数额、利息、借款抵押、担保等做了约定,该两份合同虽未注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但借款合同签订时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已基本具备了借款合同的基本形式要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蒋健心是否已支付借款1900000元,以及借款人的认定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蒋健心实际借款转账金额为2013年2月6日支付至贺江南账户300000元、支付至刘雪荣账户100000元、支付至武雅旭账户20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至蒋绍华账户100000元、2013年2月22日支付至王万春账户100000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至贺江南账户104000元,蒋健心合计支付款项904000元,其中蒋健心诉请贺江南第一笔借款700000元中除去贺江南直接收取转款300000元外,其余款项400000元贺江南虽不认可,蒋健心也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贺江南授意要求转付给其他人,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借款转付介绍人蒋绍华及其他人的实际收取款项情况,加之贺江南2013年2月22日在上述款项转出后又出具第二份1200000元借条并又收取了蒋健心104000元借款这一事实,在此认为对于贺江南第一笔借款700000元贺江南是知道该借款转款情况的,也是经过贺江南的认可行为,这也符合我们日常交易的习惯,在此应认定贺江南第一笔个人借款700000元成立。对于贺江南第二笔1200000元借款,除去2013年2月25日支付至贺江南账户104000元可以认定为贺江南借款外,其它款项无证据证明系贺江南已收到的借款,在此不予认定。事实上除上述转款外,对于蒋健心陈述的周娟转移债务、蒋绍华转移债务及利息等组成蒋健心诉讼标的借款本金1900000元,武仪婷均当庭予以了确认,并表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月息2分)均由其承担。对此武仪婷2013年12月18日也向蒋健心发出过承诺函一份,蒋健心也表示同意。在此武仪婷的还款承诺行为应属于债的加入,而武仪婷在自愿承受债务时,蒋健心对是否免除借款人的债务并无明示,而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方式,为此贺江南辩称的债务转移观点不能成立。对于已查明的借款贺江南仍应承担应承担还款责任,蒋绍华对贺江南所借款项也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对于利息计算问题,由于蒋健心未按约准时付款,贺江南也未按约还款,在此对第一笔700000元借款利息计算结合考虑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约定的还款日2014年1月9日止,按蒋健心与贺江南约定月息2分支付,其后逾期利息由于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对于第二笔1200000元借款利息的计算,由于武仪婷已作出还款承诺,武仪婷虽对已支付利息存在异议,但武仪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阐述的已支付的利息不予认可,由于武仪婷对借款合同所确定的计息方法也没有异议,在此确认蒋健心诉请1200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288000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四、关于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中徐含章已于2013年2月17日就房屋及房屋为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自登记之日已经生效,在已查明的贺江南的债务范围内徐含章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武仪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健心款项本金1900000元及相关利息(其中7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2014年1月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154000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12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288000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贺江南就上述借款在本金804000元(700000元+104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7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2014年1月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154000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104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24960元,之后的利息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范围内与武仪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蒋绍华对上述第二项贺江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徐含章对上述第二项贺江南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蒋健心对徐含章所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蒋健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84元,由贺江南负担9536元、武仪婷负担16348元。上诉人贺江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其个人第一笔向蒋健心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成立是错误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蒋健心提供了案外人向其转款300000元、支付给刘雪荣100000元、支付给武雅旭200000元、支付王万春100000元的证据,300000元是案外人转给其的,其余400000元是转给第三人的,其没有委托蒋健心转给第三人,蒋健心提供的转款700000元凭证与其借款无任何关联性。其虽与蒋健心签订了700000元的借款合同,但由于蒋健心一直未向其提供借款,该合同自始未生效。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了二份合同就推定蒋健心履行了第一份合同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蒋健心仅向贺江南提供了104000元的借款,其应当返还该借款。因其与蒋健心未履行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后又签订了借款1200000元的借款合同,武仪婷就该借款向蒋健心出具担保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健心仅向其提供了104000元的借款,其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其第一笔个人向蒋健心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其与武仪婷共同归还蒋健心借款本金104000元;2.诉讼费(一审、二审)全部由蒋健心负担。被上诉人蒋健心答辩称:一、其已按贺江南要求实际足额支付了1900000元借款,贺江南应当向其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第一笔700000元借款。1.首先,贺江南是不诚实守信的。根据庭审笔录和贺江南本人的上诉状内容可以反映,贺江南在2013年2月6日实际收到了300000元,但贺江南却否认该笔资金为本案借款。在这个问题上,贺江南缺失基本诚信。2.事实上,其是在蒋绍华的介绍下才认识贺江南的,贺江南2013年1月8日出具了700000元的借条,后为明确借款的利息、借期、担保等事宜,三方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700000元的《民间借款合同》。接着2013年2月6日当天,其便向贺江南账户支付了300000元,向贺江南要求的刘雪荣、武雅旭账户中分别支付了100000元、200000元,后又应贺江南的要求于2013年2月8日向蒋绍华账户支付了100000元。贺江南在确认收到700000元借款后,便于2013年2月17日对该笔借款用女儿徐含章房子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前述事实,通过武雅旭等人已经查明。且结合常理,如果贺江南未足额收到借款资金,也不可能在2013年2月17日办理抵押他项权证,更不可能同时还办理了第二笔1200000元借款的抵押他项权证。而如今贺江南否认收到该笔700000元借款,无疑就是在借故推卸和逃避责任。(二)关于第二笔1200000元借款。本案的借款实际系蒋绍华一手促成,在此之前,蒋绍华尚拖欠其借款债务,周娟也拖欠其700000元借款并用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关于该笔1200000元的借款以及支付方式和用途,不仅在蒋绍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关于贺江南与蒋健心借贷情况说明》中是可以反映和证实的,证实该借款方式和用途是经贺江南同意的。在武仪婷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承诺函中也可以证实,700000元与1200000元合计1900000元的借款实际已经发生。二、武仪婷出具承诺函并认可1900000元的借款的事实,系债的加入,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贺江南无权处分其他人的权利。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含章答辩称:抵押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撤销抵押。原审被告武仪婷答辩称:其向蒋健心出具承诺函同意承担1900000元债务,是基于与蒋绍华之间发生过资金往来。其对贺江南与蒋健心之间的借贷情况不清楚。在事后的协商过程中,包括蒋绍华和蒋健心在内都认可贺江南在该借贷关系中实际收到的款项是404000元。其不清楚贺江南与蒋健心之间的借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原审第三人武雅旭答辩称:武仪婷向蒋健心出具承诺函同意承担1900000元债务,是基于与蒋绍华之间发生过资金往来。其对贺江南与蒋健心之间的借贷情况不清楚。在事后的协商过程中,包括蒋绍华和蒋健心在内都认可贺江南在该借贷关系中实际收到的款项是404000元。其不清楚贺江南与蒋健心之间的借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原审被告蒋绍华、原审第三人王万春、原审第三人刘雪荣、原审第三人周娟既未作出陈述,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二审期间,贺江南、蒋健心、徐含章、蒋绍华、武仪婷、武雅旭、王万春、刘雪荣、周娟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6日向贺江南账户转款300000元、向刘雪荣账户转款100000元、向武雅旭账户转款200000元,2013年2月8日向蒋绍华账户转款100000元,系均由万斌账户转出。万斌确认上述款项均系蒋健心的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万斌已确认由其账户转至贺江南账户的300000元系蒋健心的款项,贺江南无证据证明其与万斌存在有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可认定此300000元系蒋健心向贺江南出借的款项。贺江南虽不认可其余400000元系蒋健心出借的款项,蒋健心亦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贺江南授意要求转付给其他人,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借款转付介绍人蒋绍华及其他人的实际收取款项情况,并综合贺江南在上述款项转出后又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第二份1200000元借条且收到了蒋健心104000元借款这一事实,表明贺江南知晓上述400000元借款的转款情况,系其认可的行为,该行为更符合日常交易的习惯。因此可认定此400000元系蒋健心向贺江南出借的款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贺江南第一笔个人借款700000元成立,并无不妥。贺江南提出其第一笔未向蒋健心借款70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0元,由贺江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勇代理审判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