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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群英与潘上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英,潘上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陈群英,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0724。委托代理人何东明,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渭萍,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上福,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5030。委托代理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钟锐坚。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378175.25元的赔偿责任;3.被告潘上福对上述两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番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潘上福在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被告潘上福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各被告垫付的费用。对于死亡赔偿金,未在城镇工作居住1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即使存在,没有收入证明,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没有票据且金额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请法院酌情判决;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被告陈群英的答辩意见: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适用城镇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无异议;2.被告潘上福已向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为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进行赔偿;3.关于原告所列的赔偿项目对亲属处理事故所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由于未提供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由法院依双方同等责任的情况下酌定;4.被告潘上福在本案中发生车损维修费10964元、评估费642元、拖车费870元,希望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潘上福驾驶粤X×××××号小轿车沿顺德区大良环市北路由环市东路方向往105国道方向行驶至环市北路与安阜大街交叉路口,在左转弯往观光路方向行驶的过程中,遇冯文烽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8mg/100ml;无戴头盔)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没有开启灯光)沿环市北路由105国道方向往环市东路方向行驶,致粤H×××××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右前侧与粤X×××××号小轿车车体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冯文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上福与冯文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潘上福于2015年4月30日向冯文烽家属垫付30000元。冯文烽肇庆市高要区水南镇圩镇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即其母亲原告陈群英(1955年8月9日出生),陈群英与其配偶共生育包括冯文烽在内3个子女。另查明,被告潘上福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885350.5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885350.5元,应由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被告潘上福与冯文烽负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潘上福、冯文烽各自承担事故50%的责任,故被告潘上福应赔偿387675.25元((885350.5元-110000元)(50%(。因被告潘上福已向冯文烽家属支付30000元,故赔偿金额应为357675.25元。由于被告潘上福就其粤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357675.25元应由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因粤X×××××号小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所确定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潘上福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潘上福的车辆损失及垫付费用,被告潘上福可自行向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索赔,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诉讼费,系因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拒绝原告提出的赔付请求引发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群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群英357675.25元;三、驳回原告陈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11.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群英负担311.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宇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潘上福答辩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答辩本院认为一丧葬费29672.529672.5无异议无异议依原告主张二死亡赔偿金812678651974无异议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以显示冯文烽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两项合计651974+160704=812678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0160704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已在以上第二项请求中确定四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20002000未提供票据,请法院酌定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即使存在没有收入证明,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考虑到冯文烽家属的人数,居住地,依照原告主张五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10002000未提供票据,请法院酌定没有票据且过高,请法院酌定考虑到冯文烽家属的人数,居住地,酌定1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80000过高,请法院在双方同等责任的情况下酌定双方同等责任,请法院酌定因双方系同等责任,且被告潘少福垫付了部分费用,本院酌定40000元总计885350.5926350.5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