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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剑音与周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剑音,周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998号原告高剑音,女,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高仁发(系高剑音之父)。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吉,男,198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德。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景载。原告高剑音与被告周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通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杨浦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剑音的委托代理人高仁发、侯毅,被告周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交通银行杨浦支行、住房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剑音诉称,高剑音系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因周吉需要公积金套现,通过朋友介绍与高剑音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过户到周吉名下。但双方间没有真正的买卖关系,周吉没有实际支付房款,房屋也一直由高剑音居住使用。高剑音曾分别向周吉支付人民币10,600元、110,900元用以归还房屋贷款,此外,周吉还曾向高剑音借款多次。高剑音于2014年11月起诉至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剑音及周吉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因系争房屋上设有抵押、查封,无效后果未一并处理。现高剑音起诉要求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高剑音名下,周吉返还高剑音121,500元。被告周吉辩称,第一,周吉没有拿过121,500元,故不应当向高剑音返还。第二,周吉曾还过一部分房屋贷款,高剑音应当予以返还。第三,周吉并没有拿到购房贷款的钱,如高剑音要求拿回房屋权利,必须自行还清贷款。在上述条件满足之后,周吉愿意将系争房屋的权利返还给高剑音。第三人交通银行杨浦支行述称,高仁发代为归还借款人周吉在该行的剩余贷款,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贷款金额本金173,714.85元,利息35,552.02元及诉讼费3,948元。截止2014年7月14日,借款人周吉归还贷款本金16,285.15元,利息19,550.91元,故在2015年6月25日借款人周吉的商业贷款1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全部清偿。第三人住房置业公司述称,因周吉逾期归还公积金贷款,致使住房置业公司按照公积金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相关条款对周吉逾期未归还及未到期的剩余公积金贷款进行了全额代偿,在住房置业公司代偿后,高剑音将相关代偿款归还至住房置业公司。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高剑音(卖售人,甲方)与周吉(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锦厦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9平方米,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75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0年1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09年12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2009年11月30日乙方支付定金30,000元;2009年12月10日乙方支付房款200,000元;乙方贷款520,000元由银行支付给甲方。2009年12月21日,周吉(甲方、借款人即抵押人)与交通银行杨浦支行(乙方,贷款人即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为购买系争房屋,向乙方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贷款金额19万元。同日,周吉(甲方,借款人)与交通银行杨浦支行(乙方,贷款银行)、住房置业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2009年12月28日,周吉经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09年12月28日,交通银行杨浦支行及住房置业公司经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49万元,其中,商业贷款19万元,期限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1日;公积金贷款30万元,期限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1日。2010年7月27日,高剑音经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40万元,期限从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高剑音表示,愿意将其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予以涤除。另查明,2014年11月,本院受理原告高剑音诉被告周吉、第三人交通银行杨浦支行、住房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17日,本院判决高剑音与周吉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该案审理中,高剑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周吉于2012年3月5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10,600元,是四个月公积金和1,500元的商业贷款。2、周吉于2012年3月23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110,900,是用于偿还泗塘五村XXX号XXX室的商业贷款,还余62,000元本金未还。公积金部分按每月实际归还,全部还清以后,房屋从新购回。该案审理中,周吉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两张收条并非本人签字;本院向周吉释明,如周吉认为不是己方签字,应提供证据;周吉表示,无法提供证据,不申请笔迹鉴定,不认可签字是其所写。本案审理中,高剑音再次向本院提供上述两份证据,周吉先是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收条是周吉的签字,但没有拿到过钱款。后本院询问周吉,既然没有实际收到钱款则为何在收条上签字,周吉表示名字可能是其签的,但钱绝对没有拿到过。高剑音表示,两笔款项都是现金支付。又查明,高剑音、周吉一致确认,周吉曾偿还系争房屋的公积金贷款本金32,126.52元、利息24,613.77元,合计56,740.29元;周吉曾偿还系争房屋的商业贷款本金16,285.15元、利息19,550.91元,合计35,836.06元。周吉表示,上述贷款系于2011年前支付,高剑音应当返还上述款项及自2012年起的利息。高剑音表示,愿意返还周吉上述款项,但不愿返还利息。审理中,周吉表示,高剑音曾向其借款95万元,其中的75万元是周吉向高剑音支付的购房款75万元,剩余20万元周吉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高剑音,但高剑音未出具相关收条。如周吉与高剑音间的买卖合同无效,高剑音应当向周吉返还借款95万元。为证明己方主张,周吉向本院提供借条,其中载明出借人周吉(甲方),借款人高剑音(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95万元,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2032年6月27日。备注栏中注明:本人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周吉在出借人处签字。借条最后一行由高剑音注明:“担保人,高剑音,2012.5.28”。高剑音表示,对借条不予认可。2012年5月28日,周吉准备向案外人张清亚借款,由高剑音做担保,高剑音在空白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当天借款没有借成,空白的借条就留在了周吉处,周吉自行填写了相关内容。且借条本身与房屋买卖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剑音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公积金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收条、(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高剑音与周吉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交通银行杨浦支行及住房置业公司均确认其债务已还清,故第三人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应当予以涤除。高剑音自愿将其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予以注销,与法不悖,当予准许。现系争房屋上的司法查封已涤除,周吉理应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返还给高剑音。周吉曾支付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共计92,576.35元,周吉要求高剑音予以返还,高剑音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但根据高剑音提供的两张收条,高剑音曾先后向周吉支付过121,500元用以偿还房屋贷款,周吉已自认收条系其签字,其否认曾收到上述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依据。由此,周吉并未将高剑音交付的所有款项悉数用于返还贷款,剩余部分28,923.65元应当返还给高剑音,且周吉再行要求支付92,576.35元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准许。关于周吉主张的借款,高剑音对此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剑音、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注销其在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二、被告周吉于上述房屋上的抵押权注销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返还至原告高剑音名下;三、被告周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剑音返还28,923.65元;四、原告高剑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高剑音与被告周吉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