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孟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孟某,女,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塔山镇。被告马某,男,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小庄镇。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绥中县新兴街。原告孟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会于2015年8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孟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5年,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疑心太重,干涉我一切自有,经常以一点借口就找茬打架(比如我回娘家串门),由此,给我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使我长期处于痛苦之中,与其长期不和谐的夫妻生活,打骂中度日子,不如早些分开,被告心情也是如此,不然不能八个月不回家,一分钱不给我(被告只在葫芦岛打工,路途不远),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及还清欠我父母的5万元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马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是原告自身存在问题,不变言明才和我离婚。因为原告原因使我们产生隔阂,我心情不好并且劳务市场不景气,才没有打工,没挣着钱,另她自己也能挣钱,不是我不给他钱、不顾家。我根本没有向其母亲借过5万元钱,而我们婚姻期间借款2万元原告没有提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我也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4日在绥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至本案开庭之日双方已分居7个月。原告称被告婚前购买一楼房(位于葫芦岛),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还房贷,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每月偿还755元。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以性格不合,被告疑心太重,干涉原告自由、夫妻生活长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称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诉、查档证明等相关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5年,双方都要学会冷静面对、处理矛盾,不能过分的追究对与错,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如自身存在问题,应积极改正,征得对方原谅,防止矛盾加深影响夫妻感情。相信双方只要在日后的生活中做到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与包容,双方的感情还是会和好如初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23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江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