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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马XX,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利军,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1月19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经常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还好,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双儿女,我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生活,请求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的婚姻关系。1993年5月27日生育女儿李X一,1995年8月27日生育儿子李X二,现均已成年。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上纪落村院落一座、存款6万元、债权7000元。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无望,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生有一双儿女,说明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虽有争吵,但并未发生直接影响夫妻感情的情节。原告不能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及证据。从社会稳定,家庭和谐考虑,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娅娜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真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