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曾宪群等诉被告刘全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群,颜玲,颜建,刘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曾宪群,女,汉族,1966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颜玲,女,汉族,1983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颜建,男,汉族,1989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全红,女,汉族,1986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代表人王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书明,公司员工。原告曾宪群、颜玲、颜建诉被告刘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群、颜玲、颜建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彭朝兵、被告刘全红、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群、颜玲、颜建诉称:2014年12月18日15时53分许,颜昌友驾驶号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屏山县天竺路往金凤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屏山镇金沙江大道六干道十字交叉路口时,在横过金沙江大道过程中,被刘全红驾驶的川QV95**号小车从右侧直接撞击,造成颜昌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颜昌友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QV95**号小型轿车系刘全红所有,并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屏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全红、颜昌友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申请复核,复核机关维持了原事故认定。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在保险公司的主持下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全红赔偿原告颜昌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096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全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9783.24元,预支死者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事故发生时候在保险期限内,要求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全红驾驶的川QV95**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也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15时53分许,颜昌友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系机动车类两轮摩托车)从天竺路往金凤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六干道”十字交叉路口时,在横过金沙江大道过程中,与右方从金沙江大道由西至东直行的刘全红驾驶的川QV9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机动车驾车人颜昌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颜昌友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屏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全红、颜昌友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刘全红将其所有的川QA95**号牌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24时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全红又将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本案原告曾宪群系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颜昌友之妻子,原告颜玲系死者颜昌友之长女、颜建系死者颜昌友之次子。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原告损失及相关事实无争议的有:1、被告刘全红垫付医疗费29783.24元。2、被告刘全红预支死者60000元预付款。3、住院护理费200元。4、死亡赔偿金487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6、处理丧葬者家属交通费400元、住宿费400元。7、对颜昌友所驾车辆鉴定费用,由被告刘全红自愿承担。8、被告刘全红同意支付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9、双方均同意无营养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在庭审中,被告刘全红提出本案肇事车辆川QV95**号牌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全红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外,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死者生前误工费250元(125元/天×2天),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50元/天。本院认为,因颜昌友系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此节主张,认定误工费为250元(45697元/年÷365天×2天)。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被告刘全红与死者颜昌友系同等责任,故只认可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本院支持原告此节主张,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原告主张22848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按照标准进行核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财产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损坏电瓶车(后鉴定为机动车)一辆,折合3000元的财产损失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两车相撞,车辆肯定有损伤,但原告方该笔费用没有证据支撑,故不予认可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规则,当事人有义务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创美电动车”收款收据一份,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原告方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定损情况,且对方当事人又反驳,对原告此节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相应的票据,不能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反驳主张,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9783.24元、住院护理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250元、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元、住宿费400元、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被告刘全红自愿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848元、交通费400元。上费用共计572841.24元,扣除被告刘全红自愿承担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余下571941.2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不足部分451941.24元,根据原、被告责任比例,原告方自行承担50%,计225970.62元;本案轿车方承担50%,计225970.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付,侵权人、车主被告刘全红不再实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累计应赔付保险金345970.62元,其中被告刘全红垫付的医疗费及预付款计89783.24元,由被告刘全红享有,其余保险金256187.38元,由原告方享有。又因被告刘全红要求将其自愿支付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一并处理,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方保险金257087.38元(256187.38元+900元),实际支付被告刘全红88883.24元(29783.24元+60000元-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曾宪群、颜玲、颜建保险金257087.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全红88883.24元;二、驳回原告曾宪群、颜玲、颜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2432元,被告刘全红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飞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