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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玉霞与王雪群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霞,王雪群,靳燕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王玉霞,女,1962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利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群,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被告靳燕兵,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宝宝,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霞与被告王雪群、靳燕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凯、崔利民,被告王雪群、靳燕兵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邢宝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玉霞起诉称:原告王玉霞原系北京思美露美容院业主,经营“水之露美容院”多年,享有良好口碑。2013年12月18日,北京思美露美容院与王雪群签订《美容院合作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每月租金2.5万元,押一付一,王雪群可使用美容院场所、美容仪器设备、产品及加盟品牌,但租赁期间王雪群业绩情况与原告无关,经营期间所产生经济纠纷由王雪群承担,若违约双方均须承担年租金20%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王雪群对外称系原告妹妹,不断骗取新老顾客办理美容卡,却不提供应有的美容服务。在美容院经营部不下去后,王雪群多次以停业整顿名义,在未告知原告、顾客、员工的情况下关闭美容院,导致大量客户��诉、员工讨薪。王雪群明知经营期间经济纠纷应由自己承担,但主动煽动员工和顾客找原告的麻烦致使原告名誉严重受损,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至今,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房租也未交付,并且私自将美容院部分大型仪器设备搬至其大兴店面,也未作任何解释。另,王雪群在与原告解除合作协议后,仍然使用原告享有的加盟品牌,仍使用原告的店面装修、仪器设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合作合同解除合同》第二项约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租金和使用费2.5万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其租赁经营美容院期间,拖欠美容院6名员工的工资、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因其经营期间的行为对顾客及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5、判令由被告将美容院顾客档案返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因其缺乏诚信,以欺骗、隐瞒的方式经营而对顾客及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仪器、设备等财产损失共计28万元;7、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名誉损失、商誉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共计2万元;8、判令被告靳燕兵承担连带责任;9、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雪群、靳燕兵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已经合意解除,无撤销法定事由。合同解除后,2014年11月25日,我方曾向原告支付6万元违约金,后11月26日,双方又重新达成协议,王玉霞又将6万元退还给王雪群,对方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职工工资应属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2014年11月25日,双方已解除合同,说明档案已经丢失,已经��成协议,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不存在名誉损失、商誉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承租人和实际经营人都是王雪群,与靳燕兵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思美露美容院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人为王玉霞。2013年12月18日,王玉霞以北京思美露美容院名义(甲方)与王雪群(乙方)签订《美容院合作合同》,约定:美容院位于金顶北路20号院19号楼底商;甲方出租给乙方的美容院已全部装修,具备水电、消防、楼梯等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且双方对此进行确认;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年租金30万元,乙方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5万元,押金2.5万元,押金不折抵房租,合同期满后甲方无息退还;每月租金月末25日前交纳下一月租金;乙方保证美容院经营活动合法,凡因乙方非法经营或其它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及相关罚金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为合作关系,乙方经营业绩情况与甲方无关,乙方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任何一方违约均须承担全年租金20%作为赔偿。履行期间,王雪群向王玉霞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并于庭审中认可提前解除合同属违约。为此,2014年11月25日,王玉霞(甲方)与王雪群(乙方)签订《美容院合作合同解除合约》,约定:乙方于2014年11月25日中途违约,不再继续履行出租合作合同,按合同规定押金不予退还,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全年租金20%作为赔偿,违约金共计6万元;乙方在承租期间,使用甲方营业执照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解除后乙方将北京思美露美容院完好归还甲方,包括:店面装修、仪器设备等;由于乙��在经营承租期间档案丢失,甲方协助乙方继续为顾客服务,如不能为顾客提供有效服务,双方协商解决,顾客消费5000元以上(单卡),如甲方不能提供服务,乙方负责妥善处理,美发顾客由甲方负责;合同解约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6万元。当日,王雪群给付王玉霞违约金6万元,王玉霞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雪群违约金6万元,美容院2014年11月21日员工工资由甲方发放。2014年11月26日,王玉霞(甲方)与王雪群(乙方)共同在《美容院合作合同解除合约》上签字确认“此合同作废”。《美容院合作合同解除合约》双方确认作废后,王玉霞将已收取6万元违约金退还王雪群。同时,双方在2014年11月26日重新签订《合作合同解除合同》,约定:一、2014年11月26日,甲方与乙方正式解除合作承租合同,未收取任何违约金;二、解除合约当日,甲方自愿将店面无偿交与乙方,包括店面装饰装修、仪器、电器设备等,无偿交与乙方,由乙方代为甲方处理一切善后事宜,包括所有顾客的妥善处理,后续服务等,甲方不再参与;三、合约解除当日,甲方将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一并收回、注销,乙方须重新申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四、合约解除后,乙方不得再继续使用甲方思美露美容院名称,包括甲方自行加盟的品牌、产品(水之露化妆品有限公司、雅之孕产后修复、海洋之谜化妆品公司),由此造成的侵权行为,乙方自行负责;五、乙方在其承租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交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再担负任何法律责任;特此声明,本合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2014年11月26日王玉霞将北京思美露美容院营业执照注销。2014年12月15日,王雪群与涉案房屋上一级出租人张志彬签���《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期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现租赁场地由王雪群经营。庭审中,双方认可租金已变更为每月2.7万元。王雪群自认与靳燕兵系夫妻关系,与王玉霞履行合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玉霞自认已购“水之露”、“雅之孕”、“海洋之谜”之产品,均交付王雪群无偿使用。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美容院合作合同、美容院合作合同解除合约、合作合同解除合同、收条、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玉霞与王雪群于2013年12月18日所签合同虽名为《美容院合作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应系形成了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合作合同解除合同》,故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于当日协商解除,而《合作合同解除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作合同解除合同》第二条已明确约定由王雪群处理后续事宜,所以如王玉霞因王雪群租赁期间经营行为而产生对顾客、员工等案外人的实际损失,则王玉霞可依据《美容院合作合同》及《合作合同解除合同》内容向王雪群追偿,故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王玉霞主张解除《合作合同解除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履行期间,王雪群向王玉霞提出提前解除合同,且庭审中认可提前解除合同属违约,故王雪群应当按《美容院合作合同》约定向王玉霞支付6万元违约金。但王玉霞在2014年11月25日收到6万元后,又于2014年11月26日将6万元退还王雪群,并在作废《美容院合作合同解除合约》的基础上,又与王雪群重新签订《合作合同解除合同》,将原由王玉霞承担的2014年11月21日员工工资、协助王雪群为顾客提供服务、负责美发顾客服务等内容,变更为王雪群处理一切善后事宜、包括所有顾客的妥善处理、后续服务等、甲方不再参与,并确认2014年11月26日双方正式解除合同,未收取违约金的事实。综合此情况,本院认定王玉霞已与王雪群协商一致,由王雪群负担全部顾客、员工等案外人债权债务事宜,并以自己退款行为及书面意思表示,不再向王雪群主张违约金。因此,本院对王玉霞再次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王玉霞与王雪群2013年12月18日所签《美容院合作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故按约定王雪群应于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租金,现合同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故王雪群应支付王玉霞租金及相应房屋使用费用。现王雪群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纳,故本院对王玉霞要求王雪群支付租金及使用费2.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王玉霞主张因王雪群存在不诚信经营、顾客要求退款、员工索要劳动报酬等情况,并要求王雪群承担拖欠美容院6名员工的工资、误工费等赔偿责任,承担对顾客及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王玉霞此请求涉及与顾客的服务合同关系、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涉及案外人利益,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王玉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对外进行赔偿,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如王玉霞因王雪群租赁期间经营行为而产生对顾客、员工等案外人的实际损失,王玉霞应另行提供法律途径与王雪群解决。王玉霞与王雪群在《美容院合作合同解除合约》中已经确认王雪群在经营承租期间档案丢失的事实,故王玉霞要求返还档案的请求已无法实现,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王玉霞如因档案丢失存在经济��失,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作合同解除合同》第二条已明确约定:王玉霞自愿将店面无偿交与王雪群,包括店面装饰装修、仪器、电器设备等。据此,本院对王玉霞要求赔偿原告仪器、设备等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约定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歧义,王玉霞主张此条款意思为王玉霞将店面装饰装修、仪器、电器设备无偿交与王雪群使用,待相关问题解决后再进行交接。王玉霞所主张意思表示无合同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合同解除规则,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王玉霞自认已购“水之露”、“雅之孕”、“海洋之谜”之产品,均交付王雪群无偿使用,故王雪群将所留存产品进行销售未侵犯王玉霞合法权益,而王玉霞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雪群存在销售所留产品之外的上述品牌产品,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名誉损失、商誉损失,��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精神损害并非合同责任法定方式,而如王玉霞存在名誉、商誉损失,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王玉霞要求赔偿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雪群、靳燕兵自认系夫妻关系,与王玉霞履行合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其自认法律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人应共同对王玉霞承担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雪群、靳燕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玉霞自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间的租金和使用费共计二万五千元;二、驳回王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七十五元,由王玉霞负担六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其余二千零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雪群负担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文兢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