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68号原告郭某某。被告邓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4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8月订立了婚约关系,同年9月份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10月8日在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正月24日生儿子邓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即为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往往将原告人一顿殴打,导致双方的感情紧张。2014年3月在双方无法度日的情况下,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12月23日原告回到家后,原、被告还是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邓某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及一辆价值24000元的车由双方均等分割,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100000元的抚养费。被告邓某辩称,双方于2004年农历9月2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10月8日在武山县洛门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正月24日生儿子邓某某。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8日在武山县洛门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8日(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2月21日生男孩邓某某。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和价值24000元的汽车一辆,在被告处。2014年3月24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孩子在被告家生活。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但分居生活时间短,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孩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为了双方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少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