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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农安县哈拉海镇东明村民委员会诉任国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安县哈拉海镇东明村民委员会,任国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安县哈拉海镇东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占国,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江,男,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农安县哈拉海镇东明村民委员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农民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安县哈拉海镇东明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朱占国,被上诉人任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哈拉海镇东明村民委员会原审诉称,1997年土地发包时被告之父任立奎承包土地0.88公顷,2010年任立奎承包经营户已经全户消亡,原告收回任立奎承包土地0.88公顷,可被告仍耕种原来任立奎承包土地0.88公顷,给原告造成损失171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1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任国江原审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7年土地发包时被告之父任立奎承包土地0.88公顷,2010年任立奎承包经营户已经全户消亡,原告收回任立奎承包土地0.88公顷,可被告仍耕种原来任立奎承包土地0.88公顷,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160元而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土地发包时被告之父任立奎承包土地0.88公顷,虽原告称被告给其造成损失17160元,但原告未举出足够证据证实,属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赔偿17160元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农安县哈拉海镇东明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农安县哈拉海镇东明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71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于土地经营权一案,在农安县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农仲裁字(2011)第21号仲裁裁决,裁决任国江等七户依政策所分得承包田应由村委会收回。裁决生效后,任国江仍侵占土地,上诉人将任国江等人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侵占土地的经营折价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任国江所侵占的土地为0.88公顷,根据经管站做出的土地出租价格为17160元,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任国江二审答辩称: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朱占国知法犯法,在承包期内,随意解除合同,抽地卖钱。我在全县内走访,没有一个乡镇像我们东明村这样做。如果说有法律规定,全户消亡(承包地)应抽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我们社其他全户消亡的朱占国为什么不抽地。朱占国非法抽地,在没有判决书的情况下私自侵害我们的合法经营权,使我受到损失。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由农安县哈拉海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及哈拉海镇东明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村土地出卖价格证明一份,证明土地价格为每公顷6500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是哈拉海镇经济管理服务站及哈拉海镇东明村民委员会出的,对上面的公章没有异议,但是内容有异议,每公顷不是6500元,还有每公顷2000-3000元的,甚至还有没花钱的。鉴于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农安县哈拉海镇东明村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人,以任国江等七人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裁决。2011年8月8日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农仲裁字(2011)第2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2011年始,申请人具有纠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自2012年始,七被申请人应将纠纷土地交给申请人。因任国江拒不执行该生效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审法院作出(2012)执字第120号罚款决定书对任国江等人进行罚款。再查明,上诉人原审起诉要求对2011-2013年的土地经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农仲裁字(2011)第21号仲裁裁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该裁决书已经确定自2011年始,上诉人具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耕种争议土地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举证证明土地价格,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鉴于该土地价格为农安县哈拉海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及哈拉海镇东明村民委员会根据2011-2014年土地价格的综合价得出,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耕种的0.88公顷土地2011-2013年土地经营款折价为1716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任国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农安县哈拉海镇东明村民委员会1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上诉人任国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代理审判员  肖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