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卢秀妹与张康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妹,张康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卢秀妹,女,汉族,47岁。委托代理人邓象贵,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康胜,男,汉族,42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37幢6、7层及9层5、7、10号。负责人林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秀妹与被告张康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新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秀妹委托代理人邓象贵,被告张康胜及被告三明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旺祥、郑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秀妹诉称,2015年1月7日16时29分许,原告乘坐丈夫张怀源驾驶的摩托车在三元区205国道2234KM+900M路段被被告张康胜驾驶的闽GH85**号小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康胜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怀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10级伤残一处。经查,被告张康胜系闽GH85**号小车车主兼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三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康胜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4636.18元(含医疗费76479.81元、护理费9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7532元、交通费336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6623.11元,被告三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6636.18元),扣除被告张康胜承担的42000元,还应支付124636.18元。2、被告三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康胜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闽GH85**号小车在被告三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三明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以被告三明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4、答辩人已先行垫付给原告赔偿款42000元,应由被告三明平安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回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三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应提交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6时29分,被告张康胜驾驶闽GH85**号小车沿205国道自永安住三明方向行驶至205国道2234KM+900M路段时,撞到右侧同向靠边行驶由张怀源驾驶(后载原告)的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2015年1月8日,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作出0036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康胜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怀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1、腰2、3椎体左侧、腰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2、左第2掌骨头骨折3、左第12肋骨骨折4、双肺下叶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先天性左髋关节发育不良7、左胫骨上段骨软骨瘤8、右肾结石。出院医嘱:1、出院后左手禁过度活动及用力至少2-3个月,左髋关节禁止过度活动及过度负重行走至少3个月;2、出院后腰背禁过度活动及负重、用力至少2-3个月;3、适当正确功能锻炼;4、定期返院复查X线片、CT等;5、门诊随诊,不适复查。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76377.01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张康胜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2000元。2015年5月4日,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期进行鉴定并出具恒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91号《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卢秀妹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十级)。2、卢秀妹的损伤误工时间150天;营养时间90天;护理时间90天。3、卢秀妹的损伤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三明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闽中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6号《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检验,被鉴定人卢秀妹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卢秀妹左髋关节置换术手术费用共计40282.5元,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张康胜系闽GH85**号小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三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医嘱单、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康胜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被告三明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479.81元,其中外购用药支出102.8元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本院不予支出。原告在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6377.01元,经鉴定有40282.5元属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36094.51元。2、残疾赔偿金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十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提交的由三明市公安局莘口派出所及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杉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社会保障卡、三明市基本医疗保险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卢秀妹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3、误工费问题。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一处伤残十级,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5月3日,为113天。原告未提交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误工费按其所属行业(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3207.69元(42662元/年÷365天×113天)。4、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参照三明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每日为108.25元。原告提供的《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可证明原告护理时间为90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9742.5元(10825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每日为50元,原告住院治疗42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6、营养费问题。原告提供的《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可证明原告营养时间为90天,被告张康胜、三明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营养费按90天给付较为合理,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拾级,给原告的身体及心灵都造成伤害,被告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才能抚慰其心灵受到的创伤,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各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被告张康胜、三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由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该费用的项目、构成及具体项目的费用等,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因被告张康胜承担主要责任,张怀源承担次要责任,且被告张康胜所有的闽GH85**号小车在被告三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三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张怀源与被告张康胜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康胜承担70%的责任,张怀源承担30%的责任。又由于被告张康胜所有的闽GH85**号小车在被告三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由被告张康胜承担70%的责任部分,应由被告三明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张怀源承担责任,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张康胜先行垫付的赔偿款42000元,本应先由被告三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且被告三明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由被告三明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返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三明平安保险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张康胜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卢秀妹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094.51元;2、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护理费974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营养费2700元;6、交通费336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误工费13207.69元;合计13061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卢秀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卢秀妹赔偿款88418.9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上述一、二项相减为30894.51元(不包括鉴定费),该损失的70%为21626.16元,加上被告张康胜应承担的鉴定费910元(1300元×70%),扣除被告张康胜先行支付的42000元(包括鉴定费),原告卢秀妹实际应返还给被告张康胜19463.84元(42000元-21626.16元-91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张康胜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1626.16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元,减半收取1396.5元,由原告卢秀妹负担419.5元,被告张康胜负担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新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裴曹宏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收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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