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3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学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春武、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1时许,在满洲里市南区某棋牌室被告人栗某某窃取被害人刘某皮夹克一件、男士折叠式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600元、银行卡两张、刘某健康证一张。经鉴定皮夹克、钱包共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赃物皮衣、钱夹、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570元被扣押并退还失主。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照片、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失主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鉴定文书、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建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