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江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江某甲,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艺真、吕晓华,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乙,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卓水坤,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江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艺真、吕晓华,被告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8日生育婚生子江富豪。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方自愿离婚,小孩由女方抚养,随女方共同生活,双方共有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路72号1001室的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归儿子所有。离婚后,被告未搬离讼争房产。2014年8月起,被告数次殴打、辱骂原告,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再次殴打、威胁并要求原告搬离讼争房产且不得将小孩带走,逼迫原告暂时在外租房居住。之后,被告将小孩带回母亲家中居住,并教唆小孩与原告疏远,严重挑唆原告母子感情,原告情感遭受极大伤害,同时讼争房产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已将讼争房产出租。此外,原、被告曾向原告母亲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厦门市海沧区嵩屿路72号1001室房产,两人至今未向原告母亲偿还。被告离婚后采取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抢夺小孩,逼走原告,擅自出租房产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离婚协议之约定,且违背了离婚协议照顾女方��小孩居住权利的立约目的,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基础亦因为被告行为而丧失,共同财产应重新分割。原、被告购房时的共同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依法分割。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厦门市海沧区嵩屿路72号1001室房产(按照原告占60%比例分割);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人民币,下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乙答辩称,一、原告主张享有讼争房产的6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月26日双方离婚时已经就讼争房产进行处分,将房产赠送给婚生子江富豪,原告无权再主张讼争房产的权利。二、原告主张的20万债务的债权人李彩云已经向法院起诉,立案案号为(2015)海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该项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且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万债务的一半,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债务是���存在被告不知晓,即使存在债务,原告主张的20万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购买讼争房产。三、被告不存在殴打、辱骂原告的行为,也没有教唆孩子与原告疏远。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自己搬出到外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人于2014年1月26日在海沧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儿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由女方监护,抚养费由男女双方共同负责,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儿子;……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讼争房产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儿子江富豪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讼争房产,2014年9月6日10时左��,原告向厦门市公安局嵩屿派出所报警,称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被被告殴打。原告于当天搬离讼争房产。后被告也带着孩子搬离讼争房产至父母家中居住至今,婚生子江富豪由被告父母帮忙照顾。2014年10月至今,被告将讼争房产出租,被告自述每月租金3500元,收来的房租用于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另查明,讼争房产系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2014年10月至今,讼争房产的按揭款均由被告偿还。2015年6月23日,原告之母李彩云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江某乙、江某甲依法偿还借款本金20万及其利息,该案(案号为(2015)海民初字第1728号)现尚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江某甲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土地房屋登记卡、应诉通知书、起诉状、证据,被告提供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账户交易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处理离婚后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依法被变更或撤销之前,《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将讼争房产归儿子江富豪所有,即原、被告已经将对讼争房产的所有权赠与江富豪,江富豪成为讼争房产的所有人。原告以被告违约在先为由,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既未举证证明,也与其所作出的将房产赠与给江富豪的意思表示相悖,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条款应被撤销,但并未举证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但根��双方《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且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已另案主张,结果尚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5元,减半收取4622.5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