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方平,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方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同年4月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2015年6月3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同年7月3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0时45分,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湘E8B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二广高速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二广高速湖南段2239KM+950KM处,因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驾驶机动车时接听电话),致使车辆偏离正常行驶轨迹,与前方行车道内��陈某某驾驶的赣L529**/赣J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湘E8B8**号小车乘车人莫某某、陈某、何某某三人死亡,吕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光盘、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肖某某是否患有精神病应当做出鉴定;2、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湖南省脑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以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0时4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湘E8B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二广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二广高速湖南段2239KM+950KM处时,因其用手机查找电话号码,没有注意前方道路,致使车辆偏离正常行驶轨迹,与前方行车道内由陈某某驾驶的赣L529**/赣J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湘E8B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莫某某、陈某、何某某三人当场死亡、吕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永大队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莫某某、何某某、吕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提出了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肖某某明确表示不申请做精神病鉴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吕某某证实,他是2014年10月10日9时多在深圳市上的商务车,上车后,他大多数时间是在睡觉,事故发生后他就没有了意识,不记得现场情况了;2、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0日8时,他们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L529**、挂车号为赣J08**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州出发到四川成都去。当他驾车行驶至二广高速湖南段永州境内时,突然听见“嘭”的一声,感觉被车撞了一下,之后从反光镜上看到后面有灯光照过来,于是他就减速将车停下来,他跑到后面看到一辆小车撞到他的挂车后面,车里有两个人一动不动,车外有七、八个人,于是他就马��打电话报警。小车是横着停在超车道上的。当时他的车上还坐了袁某某;3、证人袁某某证实,他是赣L529**(赣J08**挂)车的驾驶员之一。事发时他在驾驶室的卧铺里睡觉,是另一个驾驶员陈某某在开车,他是被陈某某叫醒的,他被叫醒后下车去看了一下追他们尾的那辆车,车上死了三个人;4、证人肖丽容证实,她乘坐的那辆车一共坐了十一个人。事发时她睡着了,迷迷糊糊中听到“嘭”的一声,然后她感到肚子钻心地疼,一下子就痛醒了,她看到他们的车子已经撞得不成样子了,接着她就跟着司机往外爬,尔后将她姐姐拍醒,和司机一起将她姐姐拉了出来。她看到他们的车子停在路中间,车上有两个人已经死了,距他们不远的前面有一辆大货车;5、证人罗某某证实,她乘坐的是一辆湖南牌照的商务车,车上一共坐了十一个人。发生事故时她在睡觉,迷迷糊糊中听���司机在打电话,车速比较快,后来听到“嘭”的一声醒过来,发现车内有两个人已经死了,她走下车,看到何某某在报警,何某某的哥哥受伤严重。事故发生时前方的大货车是在中间行车道行驶;6、证人何某某证实,他们乘坐的是一辆湘E牌照的商务车,车上共有十一名乘客。大概是凌晨0时50分许,车行至二广高速从南往北方向2240公里处,车辆行驶在行车道上,他感觉车速比较快,印象中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可能在打电话,碰撞发生后,他有几分钟没有意识,等他醒来后看到两个人在车外,可能是大车驾驶员,被追尾的牵引车停在前方100米处的行车道上,他就爬出车外,叫他同事抱住他哥哥,他拨打电话报警;7、证人谭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0日,她乘坐她儿子联系的车从广州返回新宁老家。事故发生时,车辆开得比较快,司机一直在打电话,然后就听到“嘭”的一��撞击声,坐在她旁边的那个男子当场就死了,她爬出车外后看到同车的人在拨打电话报警;8、证人肖某甲证实,事故发生时,她睡觉了,但是司机一直在打电话,只听到“嘭”的一声,她妹妹拍醒她,司机和她妹妹将她拉出来,之后就听到有人报警。当时有两个人已经死了,另外还有一个人在喊“哎呦”;9、证人田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他乘坐的车子从蓝山收费站上了二广高速后,过了一会儿,他就睡了,中途被电话声吵醒过,好像是驾驶员在联系乘客,然后他就迷迷糊糊睡了。不知过了多久,他听见车内有惊叫声,他旁边的乘客侧倒在他身上,他看到车子的右侧全部烂了,何某某喊了几声“哥哥”,何烈宏没有答应,鼻子流着血,何某某爬出车打了报警电话,交警就过来了;10、证人温某某证实,她丈夫莫某某的侄子打电话告诉她莫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去世了;11、证人钟某某证实,她是通过联系司机知道她丈夫陈某在高速公路上出了交通事故去世的事的;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案发的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概貌;13、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告人肖某某的电话联系情况;14、查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过程;15、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实了被告人肖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情况;1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资格;1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莫某某、何某某、陈某的死亡原因及被害人吕某某的伤势情况;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肖某某及其相关人员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19、视频资料光盘,证实了案发的经过;20、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0日9时30分许,他驾驶湘E8B8**商务车从深圳出发回邵阳,途中接了十个乘客。次日凌晨40分许,他在二广高速2240km的位置接了谭贤平的电话,挂完电话后,他将手机放在仪表盘上。大概1分钟后,他准备打电话给他妻子蒋超凤,于是他拿起手机,低头注视屏幕找蒋超凤的电话号码,等他抬头看前方时,距离前方一台大货车大概只有30米了,于是他先向左边打了一把方向盘,紧接着急踩刹车,但是他的车右侧还是和大货车的左后方发生了碰撞,他的车子右侧严重受损变形,造成坐在副驾驶室的陈某和坐在副驾驶室后排的莫姓男子当场死亡,另有两人受伤严重,医生到场后表示其中一人因伤势较重可能抢救不过来了。他当时的精神状态还不错,事故发生后,他从驾驶室的窗户爬出来,之后就叫乘客下车,坐在第三排的一名乘客比较清醒,和他一起将车上的乘客扶下车,之后那名乘客到护栏外打电话报警了��他就一直在等交警过来。他平时给别人开车,另外做一点小生意。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定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肖某某是否患有精神病应当进行鉴定,因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做精神病鉴定,且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相关病例���料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伪,故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 文 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