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戴某与王某甲、张某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张某。被告王某乙。原告戴某诉被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被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系原告戴某子女,现原告年事已高,有××,原告戴某的收入,并不足以支付医疗和生活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有退休金每月2500元左右,现在存款6万余元,还有46万余元的拆迁款,原告能够负担自己的生活,如果不够或者有××的话,作为子女责无旁贷,愿意承担相关的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如果原告生活费用不够,我会尽力补贴。被告王某乙辩称:我经常去看望老人,如果需要钱,我愿意出钱出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系原告戴某婚生子女。现原告年事已高,患有××,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目前原告租房随小儿王某某居住,每月房租1000元。雇佣保姆每月支出1900元。原告戴某每月退休工资大约2500元左右,另有六万余元存款。原告戴某因同子女赡养的问题产生家庭矛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来院,诉如所请。经调解未果。另查明,王某某每月收入1800余元,王某甲每月收入2300余元,张某每月收入3000余元,王某乙每月收入2000余元。原告有存款6万余元,诉讼期间4万多元买了一块墓地。原告另有40余万元拆迁款尚在诉讼中。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目前原告戴某已经82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患有××,其四个子女应当尽赡养义务。原告虽然有一定工资收入及存款,但因年事已高,且患有××,其日常需要支付一定医疗费用,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求,及其子女四人的经济情况,故本院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该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故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自2015年9月起,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戴某赡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晨审 判 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