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戴某某,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冷天鹏,律师。被告汪某某,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天鹏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修水老一丝厂上班时相识,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即同居。1995年10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脆弱。1997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甲。婚后开始几年夫妻感情还好。后,被告不良生活习惯和脾气暴露,导致夫妻感情极不和谐。二人性格不合,在一起生活两个人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极少沟通,由此因一些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乃至怒骂,导致产生很多矛盾。被告在青岛从事物流行业时,和一内蒙古女孩相好一直至今。故原告自2013年4月只身到武汉务工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有余,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修水老一丝厂工作期间相识,于1995年10月8日经修水县义宁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7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甲。2010年被告前往山东省青岛市从事物流行业,并占有XXXX物流有限公司一定股份,此间原告在修水经营一家服装店。被告于2012年承包了青岛至武汉的路线,要求原告前往武汉帮忙,原告便于2013年4月前往武汉工作。期间,两人产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而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夫妻义务,曾打电话要求原告前往青岛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未同意。现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为由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修水县义宁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起即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常年的异地生活已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2012年、2013年双方就婚外情之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未改变生活状态继续分居两地生活至今,可视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於林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