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时飞、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川区龙东格公路K67+800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8mg/100ml。2015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再次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川区龙东格公路K65+200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两次酒后驾驶,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是否适用缓刑由法庭裁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及酒精呼气检测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及购置税信息单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查询,鉴定聘请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东公司(2015)毒检字第151、268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两次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友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