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中法执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2011执68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执字第689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黎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法定代表人:丘XX,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执行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穗中法民五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依上述判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征地补偿金448226元及利息253775.29元、回迁安置补助费680753元、逾期安置补偿费983862元、补偿款4587948元及一审诉讼费4896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从(2003)穗中法执字第827号申某1号案截留拍卖款6589654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6529305元,余款60349元作为执行费上缴财政。另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除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5009.97元,及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海珠区新港东路23号201、202房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上述房产,因案外人廖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暂无法处理。2015年7月10日,本院发出告知函,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穗中法执字第6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饶田田审 判 员 冯赛霞代理审判员 冯匡华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郑会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