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贺小英与刘助美、谢梅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小英,刘助美,谢梅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85号原告贺小英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助美被告谢梅贞原告贺小英与被告刘助美、谢梅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助美、谢梅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月6日,被告刘助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季度支付利息。后因借款期限届满,刘助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季度支付利息。被告方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6日,之后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共偿还了利息35000元,但被告方对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一直未予偿还。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9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6日,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方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两被告户籍信息资料,以证明被告方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相关情况。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原告与金泽伟的结婚证(复印件)、金泽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存款对账单等,以证明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应予认定;证据2系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资料,予以认定;对证据3,此系书面证据,并结合证据4中的银行信息、凭证等,可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对证据4均系客观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刘助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因借款期限届满,刘助美于2014年2月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2分,每季度支付利息。对于2014年10月5日前的利息,刘助美已按约定支付,之后未按约每季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刘助美分三次共支付了30000元(银行转账);原告陈述刘助美在2015年6月18日支付了20000元,之前还支付现金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方如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助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贺小英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系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助美未按约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谢梅贞与刘助美系夫妻,上述债务系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在2015年10月份后偿还的55000元,除去应支付的利息外,余款核减借款本金(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为50600元,可核减本金4400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助美、谢梅贞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贺小英借款本金2956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5元,财产保全费2115元,共计8200元。由被告刘助美、谢梅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适用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