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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015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张冲(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08年8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29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周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没有回家,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29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到庭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以上,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离婚要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朱某乙近两年一直随原告朱某甲在生活,已适应了原告的生活环境,贸然改变环境对朱某乙的学习生活不利,加之被告周某某现在下落不明,无法实际地履行抚养义务,为有利于朱某乙的健康成长,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直接抚养为宜,但是抚养未独立生活的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抚养义务,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直接抚养后,被告周某某应支付抚养费,综合重庆市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及开县当地的物价水平,原告主张500元每月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本案无法查清,本案暂不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周某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朱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8号前付清当月抚养费。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朱某甲已垫支),由原告朱某甲负担12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她)人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皮志仲代理审判员  杨大蓉代理审判员  代 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段辉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