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天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严廷辉与谢绍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廷辉,谢绍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天执字第235号申请人严廷辉,男,生于1980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大专文化。被执行人谢绍壮,男,生于1981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朝天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谢绍壮的银行存款174300元(本金170000元、诉讼费1850元、执行费2450元),冻结期限为壹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建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