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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景宽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绍文,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绍文,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帅辉,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中央路22号。法定代表人:贾常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绍武,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绍文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3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杜绍文的委托代理人帅辉,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绍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杜绍文诉称,原告系达连村民,1983年至2011年间在沈北新区达连段,沈北大堤以北经村上同意耕种7亩土地,这7亩土地是由荒地经过改良成为耕地的,自1949年至1994年间此土地一直归村上所有,1994年在村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此地块变更成为沈北新区水利局土地,1994年至2011年原告耕种上述7亩土地。2011年被告沈北新区水利局通知原告停耕并按每年每亩600元给付土地经营者。被告现共欠原告停耕租金共计16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绍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宣判后,上诉人杜绍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法院受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经营的土地被被上诉人占用,按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补偿,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占有并使用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供辽宁省政府办公厅1994年33号文件,用以证明国家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已办理征用手续的应承认有效,没有办理手续的应补办,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就土地征用问题达成协议,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