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自喜与申文忠修理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自喜,申文忠,林德国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自喜,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辛红,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文忠,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林德国,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再审申请人黄自喜因与被申请人申文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34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自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10万元修理费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林德国出具的欠款欠据不能作为申请人欠被申请人修理费的依据,且在一二审中,被申请人拒绝出示该份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支付数额较大的10万元修理费,不要求被申请人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多年合作的朋友,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付款时大意、未留防备之心,故没有要求被申请人出具收款手续,造成被申请人恶意诉讼。庭审中,三位证人的证言证实在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支付过10万元的修理费,原审法院却无视该事实,以法官的标准要求证人对于将近十年前发生的事实了然如胸,这样的判决不但亵渎了法律,而且引导了社会的不诚信。况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应视为申请人主张事实成立;(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开始计算,以起诉方式确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不当,是对诉讼时效的错误理解,被申请人以2008年的书面欠款欠据作为向申请人主张修理费的依据,而且本案修理合同关系早已终止,至今达六年之久,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该认定无事实依据。综上,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黄自喜与被申请人申文忠存在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申文忠对黄自喜的车辆进行维修服务,黄自喜应当承担支付修理费的责任,原审被告林德国是黄自喜的姐夫,2004年至2007年在黄自喜的车队管理车辆。林德国依据黄自喜雇用的驾驶员签名的出库单、派工单结算修理费后,给申文忠出具欠条,林德国也陈述其所签的五份欠款欠据均为黄自喜车队车辆的维修修理费用,黄自喜应负责清偿。黄自喜虽然对林德国出具的欠款欠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黄自喜称其已向申文忠支付10万元修理费的再审理由,因其在原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10万元修理费的事实,且黄自喜于2006年10月25日向申文忠支付3万元修理费时都能提供收据,而对这10万元的修理费却没要求申文忠出具收据,确实不符常理。故原一、二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黄自喜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黄自喜欠申文忠修理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修理费的时间,故债权人申文忠有权随时向债务人黄自喜要求支付修理费,原一、二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黄自喜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黄自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自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成柱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丽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