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方贻光,韦锦都,蒙国尚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韦某甲,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所。2007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日囚犯抢劫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所。2010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于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蒙某甲,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址。2007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于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韦某甲、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韦某甲、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甲、韦某甲、蒙某甲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白芒村白芒网吧内伺机盗窃。方某甲至该网吧内150号机位,采用丢硬币、拍肩膀、分散注意力之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放于电脑桌上的三星NOTE3手机一部。韦某甲、蒙某甲则至该网吧172号机位,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电脑桌上的iPhone5S手机一部,得逞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尔后三人将上述两部手机在宝安区沙井路边卖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三人均分赃款。经鉴定,上述被盗三星NOTE3手机和iPhone5S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234元。2015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黄麻布工业街将被告人方某甲、韦某甲、蒙某甲抓获,在方怡光处缴获粤B×××××小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一元硬币79枚、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韦某甲、蒙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工具一元硬币79枚、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的实物照片,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来宾市兴宾区顺意租车行营业执照,车辆挂靠租赁合同,粤B×××××机动车登记证书,来宾市兴宾区顺意汽车租赁合同,黄兆巩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人罗某换、方某、秦潘林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甲、韦某甲、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方某甲对被告人韦某甲、蒙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甲对被告人方某甲、蒙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蒙某甲对被告人韦某甲、方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91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甲、韦某甲、蒙某甲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韦某甲、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韦某甲、蒙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认定为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甲、韦某甲、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盗窃赃物价值、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缴获的犯罪工具一元硬币79枚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石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