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李敏、曹令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李敏,曹令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9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深圳路222号。代表人段红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职工。被告李敏。;被告曹令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李敏、被告曹令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被告曹令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称,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敏签订编号为371985000-016-200800012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7000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人民币3439.70元。被告曹令海书面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以位于平度市***路***村委综合楼中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但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贷。现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25133.6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657元。4、判令原告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对二被告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曹令海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李敏向原告申请贷款、第二被告曹令海书面承诺共同还款并同意以共有财产为此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编号为371985000-016-200800012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08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371985000-016-200800012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7000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人民币3439.70元。二被告以位于平度市***路***村委综合楼中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办理登记。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借款。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敏自2015年3月份开始至今未还贷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8月28日,该笔贷款的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22813.06元、利息人民币4320.8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7133.95元。5、律师费发票一份、银行进账单一份、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8657元,该费用依约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敏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曹令海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被告李敏填写《个人消费额度(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申请审批表》,申请贷款267000元。被告曹令海书面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敏签订编号为371985000-016-200800012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敏向原告借款267000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根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内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如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关于费用的承担部分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敏以位于平度市***路***村委综合楼中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作为其还款的抵押担保。原告及被告李敏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按约发放贷款267000元,被告李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3月份开始未按时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8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2813.06元、利息人民币4320.89元,该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委托律师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86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对账单、律师费发票、进账单等证据及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合议庭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敏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李敏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李敏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3月起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有理由对被告李敏的还款能力和资信产生合理怀疑,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李敏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被告李敏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敏支付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因该项费用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令海作为被告李敏的配偶,书面承诺与被告李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令海与被告李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敏以其位于平度市***路***村委综合楼中单元3层西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被告曹令海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122813.06元、利息人民币4320.89元(该欠款金额截至2015年8月28日),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息)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李敏、被告曹令海偿付原告律师费用8657元;三、原告对平度市***路***村委综合楼中单元3层西户房屋享有抵押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6元,由被告李敏、被告曹令海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菲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