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登树诉潘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树,潘继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李登树,男,生于1957年12月,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吴慧兰,女,生于1963年6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原告妻子。被告潘继林,男,现年42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登树诉被告潘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树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继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树诉称,2001年4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葵花,欠葵花款1176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60元,剩余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葵花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其陈述外,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葵花款11760元,经催要支付了1760元,剩余1万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潘继林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4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葵花,欠葵花款1176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支付了1760元,剩余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潘继林购买原告李登树的葵花,现欠葵花款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葵花款,而被告长期不支付显属不当,亦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的葵花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登树葵花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潘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田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