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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联城燃气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联城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香沙街63-71号。法定代表人:王传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果,系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联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峰,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审原告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诉原审被告大连联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金民初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传林及委托代理人李果,被上诉人大连联城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城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之债409余万元。诉讼中被告于9月13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原告在西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335472元。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此款冻结。该案经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被告均败诉。2013年沙河口区法院裁定解除了对上述执行款的冻结,上述事实表明,被告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原告执行款被冻结的损失。原告提出此请求,不但有法律依据,还有直接证据,即2010年9月1日原告向贾风滨借款150万元,法院判决原告向贾风滨按银行利率4倍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没有申请冻结原告的执行款,原告也不会向其他人借债,更不会支付4倍的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85200元(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7月3日,本金1335472元×月利率0.5%×22个月×4倍利息=”585”200元)。被告联城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称585200元损失是原告与案外人贾风滨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现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利息损失实际已经发生,依据侵权诉讼司法审查的基础性要件,原告的主张缺乏侵权结果的法律事实,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同年9月13日,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11年)沙民初字第383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原告在西岗区法院的执行款1335472元予以冻结。在冻结期间,沙河口区法院以本案被告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2)沙审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沙审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2013年7月13日,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沙民初字第3835-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了对上述执行款项的冻结。另查:原告曾于2010年9月1日向案外人贾风滨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偿还欠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未依约偿还此款。2011年11月2日,贾风滨将本案原告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诉请本案原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该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沙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贾风滨借款150万元,并给付借款合同期限内(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利息13575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3年8月1日,贾风滨出具收到王传林交来借款50万元及利息87万元的收条。同日,王传林给案外人张冬梅出具借款120万元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与行为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本案中,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案件经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也依法解除了对原告执行款项的冻结。被告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如何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向贾风滨借款,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该借款及还款时间均在被告申请保全之前,而原告在该款到期后长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对案外人贾风滨所承担的逾期四倍利息部分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身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的,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被告申请冻结原告执行款的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与原告不按还款期限偿还贾风滨借款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称因被告申请冻结了原告的执行款,致使原告无力向案外人贾风滨还款,造成了四倍利息的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原告诉称其偿还贾风滨的借款是向另一案外人张冬梅所借,而向张冬梅出具借条的是王传林,虽王传林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完全排除其不是作为自然人向案外人借款的可能性。而原告与贾风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在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均系原告与贾风滨之间的约定,不能必然认定应由被告按照该约定和判决确定的利息承担赔偿义务。但是原告的执行款项1335472元被冻结22个月,必然产生一定的损失,因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支持其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的利息损失,即149350.29元(1335472元×6.1%/12月×22月)。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大连联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49350.2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2元,被告大连联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的借款和还款是两个行为,借款与财产保全没有关系,但是还款与财产保全有关系,因为还款期间上诉人有133万元的财产被财产保全了,如果把这一部分款还上,133万元的4倍利息就不会支付了,这个案件一审判决有失公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联城公司答辩认为:“还款行为”与保全行为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四倍(包括二倍)利息损失”,既与本案基础性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总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因为被上诉人的财产保全行为导致自己无法按时还款,造成了四倍利息的损失,但上诉人于2010年向贾风滨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上诉人在该款到期后长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申请冻结上诉人执行款的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与上诉人不按还款期限偿还贾风滨借款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申请冻结了上诉人的执行款,致使上诉人无力向案外人贾风滨还款,造成了四倍利息的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