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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少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财保南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周某某,戴某某,李跃进,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少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都司大道2楼(中天广场)。负责人黄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德远,系周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罗会毕,系周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法定代理人戴吉荣,系戴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吴国凤,系戴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95号。法定代表人李涌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210579。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戴某某、李跃进、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花少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南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11月24日16时55分许,被告李跃进驾驶贵AU22**号大型客车由磊庄向5708厂方向行驶,行经花溪磊庄至5708厂路段时与对向被告戴某某无证驾驶的贵A16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戴某某及车上乘客即周某某受伤。2011年12月8日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筑公交认字(2011)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跃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6日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嘱“半年后复诊行颅骨修补术”,最后诊断为“颅脑损伤”;于2012年5月24日至同年5月31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劝告“尽快行颅骨修补术”,最后诊断为“右侧颞顶骨颅骨缺损,右侧顶叶脑软化灶,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辩减压术后,凝血异常原因?”;于2012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1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其家属表示想出院到当地医院输血浆,待APTT正常后,再返院行行颅骨修补术,医生准予出院,出院劝告“尽快行颅骨修补术”,最后诊断同上次一致。上述三次就医原告周某某产生医疗费用5万余元,均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2012年9月贵阳市公交总公司事故处理中心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同年10月12日,该中心法医临床学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1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3日原告周某某到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产生医疗费用41442.46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5105鉴定意见为:周某某因车祸伤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智力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治疗后遗留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另查:一、本案被告戴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10478.84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二、贵AU22**号大型客车车主系被告公交公司,其2011年在被告人保南明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止,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李跃进系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正常上班时间。四、原告周某某母亲罗会毕与周某某于2005年入住花溪区湖潮乡三组至今,居住在湖潮乡街上经营家用电器。原判认为,被告李跃进驾驶大型客车与对向被告戴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事实,其损失应由被告李跃进驾驶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双方过错责任之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戴某某提出当时驾车的是原告周某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某承担主责、李跃进承担次责的划分予以确认,即以责任认定书为依据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下列各项赔偿标准均为法庭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原告周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随其母亲在城镇实际居住已一年以上,因此,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此次事故中,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一、伤残赔偿金,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为20667.07元/年×20年×(20%+1%)=86801.69元;二、医疗费,原告就医产生的前三次医疗费已由公交公司垫付,第四次医疗费即原告诉请41442.46元有正式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自行转院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是因伤情所需到外省进行手术治疗,系本次事故受伤后合理治疗范畴,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支持60天×30元/天=1800元;四、营养费,计算依据同上,依法支持1800元;五、交通费,结合其治疗天数、路途远近的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六、护理费,参照原告母亲从事的相近行业即批发与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支持40325元÷365天×60天=6628.76元;七、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予以采纳;八、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支持150472.91元。上述费用应当依法由被告人保南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22000元,对被告人保南明公司辩称其已过保险赔偿期限的意见,因原告受伤时间系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其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不间断进行治疗,其在治疗完毕后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因此而受已过保险赔偿期限的限制,故对人保南明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剩余款项28472.91元应由戴某某、李跃进按责任比例70%、30%予以承担。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戴某某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戴某某承担的70%赔偿责任即19931.03元由被告戴某某的监护人进行赔偿。被告李跃进系公交公司驾驶员,其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承担的30%赔偿责任即8541.87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进行赔偿。对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周某某、戴某某的医疗费用,涉及公交公司与戴某某如何分配承担,因此本案不宜处理,其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戴吉荣、吴国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931.03元;三、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41.87元;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南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时,不分责、不分项计算保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上诉人承担的122000元,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佐证,且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一种遗憾和不幸。各方应当冷静面对这种不幸,应当诚信、平等协商,妥善地解决彼此的矛盾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筑公交认字(2011)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跃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跃进驾驶的贵AU22**号大型客车车主系公交公司,在人保南明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判认定对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南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人保南明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时,不分责、不分项计算保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之上诉理由,首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各分项进行区分,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晓珊审 判 员  陈 雁代理审判员  田由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明远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