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任传友与任传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传友,任传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任传友,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任传响,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传友诉被告任传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传友、被告任传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传友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经常伤害原告,曾经将原告打伤三次,已经处理完毕。2015年5月29日17时许,在村中白事帮忙时,被告对原告实施伤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被告被兰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传响辩称,纠纷发生在2015年5月29日,在村里帮忙时,因原告毁坏被告的土地,发生纠纷,原告用铁锨没有拍到被告,被告用竹竿碰到原告的头,造成受伤。6月8日派出所拘留了被告7天。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发生斗殴,派出所处理互不追究。被告现提出反诉。另外,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不能处理兄弟关系,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15年5月29日17时许,原、被告在村中丧事帮忙时,又因土地之事发生纠纷,被告用竹竿将原告大伤。原告受伤后在兰陵县芦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666.5元。经兰陵县公安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花去鉴定费260元。另外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因该纠纷被兰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2015年6月23日又发生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传响赔偿原告任传友经济损失1055.2元(医疗费666.5元、误工费49.35×1=49.35元、护理费49.35×1=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30元、鉴定费2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任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传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谭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