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4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2015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中桂、书记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晚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胜利北路中福在线店内,将被害人闫某放在8号机凳子上面的挎包内钱包盗走,后其将钱包内现金取出后,又将钱包重新放进被害人闫某挎包内。等闫某发现现金被盗并调取监控后李某甲将盗取的现金3300元交还。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前主动将赃款归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3300元发还给被害人闫登科(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