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西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涛与吴铁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涛,吴铁志,张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原涛,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晶玉,哈尔滨市南岗区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铁志,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博,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原涛与被告吴铁志、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涛的保全申请,查封了吴铁志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XX房屋的房产档案。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铁志、张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原涛诉称:被告吴铁志与被告张博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原涛朋友。2014年6月至8月期间,二被告分三次向原涛借款合计32万元,该款现已偿还9万元,余欠23万元经催��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涛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23万元;2.被告张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博辩称:其与被告吴铁志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铁志系名为洪涛服务清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及股东,任职经理。涉案23万元欠款实际系原涛投入上述公司的入股资金,因未签订入股合同,故吴铁志先给原涛出具了欠条。该款已通过公司股东刘姐(具体姓名不详)归还9.5万元。原涛作为公司股东,对经营风险应共同承担,其所投入的23万元款项实际已转化为公司股份,不应在公司未注销前主张返还,认为原涛主张二被告返还23万元欠款,违反了股东义务,其无权索要款项,故不同意原涛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铁志未出庭,亦未答辩及举证。原告原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欠条3份,拟证明:被告吴铁志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原涛借款,金额合计32万元,该款尚欠23万元未偿还。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原涛举示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铁志与被告张博系夫妻关系。吴铁志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6月26日、8月10日给原告原涛出具了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收到原涛借给吴铁志人民币10万元整。”、“欠条,今原涛借给吴铁志人民币20万元整。”、“欠条,今欠人民币2万元整”。以上欠条记载数额合计32万元,该款已偿还9万元,尚欠2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原涛与被告吴铁志之间32万元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铁志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欠款具体数额,原涛自认已偿还9万元,其主张23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博抗辩主张已偿还9.5万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吴铁志应偿还原涛欠款23万元。张博辩解涉案款项实际为原涛投资的股份,依法无权主张返还,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其未举证证实该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解观点。原涛主张张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举证证实涉案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铁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原涛欠款23万元;二、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吴铁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堃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菅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