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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海燕与张春生、董鹏岩、王鹏、李延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燕,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干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生,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金枫,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鹏岩,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铁东派出所民警,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铁东派出所民警,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文,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上诉人吴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张春生、董鹏岩、王鹏、李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海燕,被上诉人张春生的委托代理人金枫,被上诉人董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鹏、李延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7日,董鹏岩为张春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春生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800000.00元)”落款处有借款人董鹏岩签字,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日期下面有担保人李延文、吴海燕、王鹏签字。此后,李延文通过银行向张春生���款28万元,分别为:2013年8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4万元;2013年9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4万元(此款为李延文委托朋友刘建宇向×××张春生卡付款);2013年10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4万元;201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4万元;2013年12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4万元(此款为从李延文会计杨玉红帐户转入卡号为×××张春生卡付款);2014年2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5万元(此款为李延文帐户转入卡号为×××张春生卡付款);2014年4月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3万元(此款为李延文帐户转入卡号为×××张春生卡付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为年息6%。张春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鹏岩还款80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共15个月,共36万元,并要求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同时要求李延文、吴海燕、王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鹏岩辩称,张春生所述不属实,当时是李延文需要用款,董鹏岩给张春生打的借条,但张春生只付了36万元,约定月利率10%,此款应由李延文偿还。吴海燕辩称,借款不属实,张春生只给付李延文36万元,借款应由李延文偿还。吴海燕同意担保,但不知道担保多少钱,也不知道李延文借的是高利贷,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李延文辩称,因开办厂子需要流动资金,所以找朋友董鹏岩介绍向张春生借款40万元,但张春生只给付36万元,口头约定10分利。李延文陆续还款28万元。现李延文同意偿还实际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以本金3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王鹏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称,其与董鹏岩是同事关系,董鹏岩称要去银行借款,需要担保,让其签字,借条是其本人签的字原审判决认为,董鹏岩向张春生借款,双方据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应依法受到保护。董鹏岩辩称,此款是李延文需要用款,董鹏岩给打的条,此款要求李延文偿还,李延文亦表示同意还款,但张春生坚持认为董鹏岩为借款人。李延文因需用款,与董鹏岩约定,以董鹏岩名义向张春生借款,鉴于张春生对董鹏岩的借款人身份予以认可,结合举证证据,认定董鹏岩为借款人事实成立。吴海燕、王鹏均辩称,确认借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名,但二人均系在一张白纸上签名后离开,知道在白纸签字时是准备给李延文借款作担保人,但李延文具体向谁借款,借多少钱均不知道。吴海燕、王鹏为履行担保义务,签署自己的名字,并最终形成借款凭证,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李延文应对董鹏岩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鹏岩等辩称,只向张春生借款40万元,但打的80万元的条,实际只给付了36万元,是李延文收的钱,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10%,故张春生当天扣了4万元利息,张春生均予以否认。经三次庭审,借款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张春生当日付款的情况,故该抗辩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延文另称,其已经还张春生28万元,都是为本案借款还的利息,其还的利息应算做本金,请求分段按银行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张春生反驳称,该28万元为李延文与其的其它民事关系,与本案无关,但鉴于张春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延文已经还款28万元与本案无关,故认定该28万元均为李延文按月偿还本案欠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系双方自愿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不做调整,李延文请求此款算做偿还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张春生请求按月息3%支付利息,经审查,双方对利息未做书面约定,但鉴于借款方有按每月偿还4万元利息的事实,故认定双方有每月偿还4万元利息的约定,经审查,该约定高于国家法律相关规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董鹏岩偿还张春生借款80万元;二、董鹏岩支付张春生借款利息12.8万元(计算方法为:以董鹏岩未付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年息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共8个月,共12.8万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董鹏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张春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李延文、吴海燕、王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吴海燕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三项,驳回张春生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错误。本案争议的数额巨大,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款项合法来源。定案证据2013年7月17日的借条存在虚假。吴海燕签字只是因银行贷款需要担保先签的字。吴海燕是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张春生原审中称,2014年7月17日从银行取的钱,一共8捆钱,一捆10万元,都用银行专用捆票带捆好。但张春生并无证据证明,况且数额巨大,采用现金给付也不真实。三、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6个月,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17日,原审法院收案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应免责。张春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董鹏岩对吴海燕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异议。王鹏、李延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关于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关于吴海燕在借条上签名是否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吴海燕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张春生举示的借条以及李延文按月还款的银行凭条,可以证明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效力。吴海燕以80万元款项数额巨大,以现金形式支付不现实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上述书证证明的事实,对吴海燕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吴海燕签名是否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吴海燕对张春生所示借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吴海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在借条上签名的后果。吴海燕主张其签名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吴海燕知晓系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保证行为有效。对于保证期限的问题。本案中,借条并未就还款期限、保证期限做出约定,出借人依法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张春生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并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上诉人吴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家龙审 判 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