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告汤茂凤诉被告南京金康至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茂凤,南京金康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汤茂凤,女,1956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娟,南京市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金康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墓村。法定代表人时先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汤茂凤诉被告南京金康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茂凤的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康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茂凤诉称,其于2006年1月进入金康至公司工作。2015年4月起金康至公司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但尚欠付其2015年2月至4月期间的报酬。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其2015年2月至4月报酬共计10148.5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0445.2元。被告金康至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汤茂凤系金康至公司职工。2015年4月29日,汤茂凤以金康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康至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4月工资10148.5元、经济补偿30445.2元。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汤茂凤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汤茂凤主张其与金康至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针对其该主张,汤茂凤提交了2015年3月1日的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并主张劳务合同系金康至公司与其签订,但金��至公司仅交给其一份复印件,原件没有给其。劳务合同载明:乙方(汤茂凤)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退休手续,乙方自愿申请退休后至甲方(金康至公司)工作;协议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乙方从事操作工劳务工作,并愿意服从甲方岗位的调整;乙方愿以甲方正式员工的标准提高劳务,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完成甲方安排的劳务任务等;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按计件所得,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就其2015年2月至4月的报酬,汤茂凤提交了金康至公司2-4月工资汇总表一份,并主张该汇总表系在职工、金康至公司、当地街道参与下制定的,根据汇总表,汤茂凤2015年2月至4月的报酬分别为3548.5元、3300元、3300元。就劳务合同及金康至公司2-4月工资汇总表,本院向金康至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秋芬及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墓社区(以下简称孟墓社区)工作人员赵玉甫进行调查时,王秋芬陈述:其自2012年9月起在金康至公司担任会计,一直工作至2015年4月金康至公司停止经营,金康至公司2-4月工资汇总表是其参与制作的,制作该汇总表时,职工在场,金康至公司是其本人和四个车间主任在场,另外街道劳动保障所、孟墓社区的工作人员也在场,街道司法所在之前的整个协调过程都有参与,但汇总表形成时不在场,汇总表上各职工的工资分固定工资和计件工资两种,固定工资的数额是按金康至公司报给其的数字汇总的,计件工资的是按各职工车间主任上报的数额进行汇总的,汇总表上的工资均未支付;汤茂凤提交的劳务合同复印件属实,金康至公司确实与超龄职工签订过该份劳务合同。赵玉甫陈述:金康至公司2-4月工资汇总表形成时其在场,金康至公司停止经营后,街道司法所、劳动保障所和孟墓社区等几家单位均参与协调处理此事,汇总表形成时职工、金康至公司的工作人员和社区工作人员都在场,汇总表上的工资数额是金康至公司的车间主任统计好之后交给会计,会计进行汇总的,汇总表上的工资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合同、工资汇总表、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汤茂凤2015年2月至4月期间的报酬10148.5元金康至公司已进行确认,现金康至公司已停止经营,对汤茂凤主张金康至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4月期间报酬101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汤茂凤自认其与金康至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现其主张金康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依据。对其主张金康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04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康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金康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汤茂凤2015年2月至4月的报酬10148.5元;驳回原告汤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南京金康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慧君人民陪审员 袁隆文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贾紫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