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丽丽梁淑珍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丽,梁淑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李丽丽,女。被告梁淑珍,女。原告李丽丽与被告梁淑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淑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丽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梁淑珍的丈夫王景海在宝山乡信用社贷款13000.00元,原告进行担保,约定贷款期限三年,贷款用于家庭养牛。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被告愿以其所有财产及收入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担保人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贷款13000.00元。现王景海去世,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13000.00元。被告梁淑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追偿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07年12月20日王景海在甘南县宝山乡信用社贷款13000.00元,担保人李丽丽,借款用途养牛,借款期限三年。被告梁淑珍同意以夫妻财产对借款人的债务负共同的偿还责任。王景海借款未能按约偿还,信用社将扣发李丽丽工资用以清偿贷款。证据2:2014年12月24日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实王景海的贷款13000.00元由原告偿还完毕。证据3:2015年3月20日甘南县宝山乡信用社证明一份,证实王景海贷款13000.00元由李丽丽担保,由于王景海死亡,该贷款本金13000.00元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还完。证据4:甘南县宝山乡靠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实梁淑珍与王景海是夫妻关系,王景海去世多年,梁淑珍在外打工多年,至今联系不上。被告梁淑珍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1、2、3、4,系金融部门及村级组织出具,证据之间能够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0日王景海在甘南县宝山乡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3000.00元,由信用社职工原告李丽丽担保。王景海与甘南县宝山乡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为养牛,借款期限三年,2008年11月30日还款5000.00元,2009年11月30日还款4000.00元,2010年11月30日还款4000.00元。被告梁淑珍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并承诺愿以其所有财产及收入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丽丽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及担保人承诺,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约还本付息,同意信用社从自己工资帐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梁淑珍原居住甘南县宝山乡靠河村二屯,王景海因病死亡后,被告梁淑珍外出打工多年,现联系不上。甘南县宝山乡信用社在王景海不能按时还款时向担保人原告催要贷款,担保人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将贷款本金13000.00元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甘南县宝山乡信用社帐号×××内粮补款130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已结上述粮补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王景海从信用社贷款并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景海与信用社之间因贷款所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王景海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景海死亡后,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13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义务。被告梁淑珍作为王景海配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景海与信用社的贷款系王景海与梁淑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王景海作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死亡后,该债务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丽丽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130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诉讼保全费1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审 判 员 谷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