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2015年7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宜阳县香鹿山镇段村胜利六巷2号潘某某家门口,见大门未关,便进入院内二楼卧室,对室内的两个黑色手提包进行翻动盗窃财物。因发现有人回到家中,王某某便钻入卧室婴儿床下,后被潘某某发现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在入户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东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