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孙大俊、孙杰与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俊,孙杰,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冯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37号原告孙大俊。原告孙杰。上述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孙克勤。上述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跃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席维堂,该局XX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丽。委托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大俊、孙杰不服被告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房产登记不予受理行政答复,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丽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大俊及其和孙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孙克勤、徐付忠,被告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席维堂、韩应征,第三人冯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曌、肖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答复(以下简称“2015年4月10日答复”),认定:孙大俊和孙杰向该局申请注销冯丽持有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孙大俊、孙杰诉称,2007年,因城市房屋拆迁,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改造协议》。现原告根据上述协议,欲从房屋南墙邻路向南开门,第三人以其与原告相邻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尚未注销为由,阻碍原告行使权利。为此,原告根据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书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以下简称“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款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注销第三人持有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作出2015年4月10日答复,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答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申请并注销第三人持有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原告身份证、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事实证据:(1)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2)《房屋拆迁改造协议》、《公证书》、《关于要求尽快建设人委院西出口拆迁安置房屋的函》;(3)第三人持有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丈夫李某安与万宇开发公司达成的《(经营用房)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西口)》(以下简称“补充协议”);(4)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5)被告2015年1月6日行政答复、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6)被告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被告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该局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该局作出的上述行政答复。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主体资格证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事实证据:1、第三人持有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李某安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况说明”;3、任某出具的证明(系阜南县城市重点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阜南城投公司”);4、补充协议第七条;5、万宇开发公司为李某安出具的证明两份;6、墙体租赁协议;7、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8、争议墙体现状照片。以上证据证明李某安根据时任负责拆迁工作的县委和县政府相关负责同志的签字和电话指示精神,换取了“补充协议”第七条内容,后由万宇开发公司为李某安原门面房拆迁后留下的北墙进行装饰,以符合作广告的需要,该墙体对李某安有商业价值;孙大俊、孙杰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两级法院的支持。(三)程序证据:1、送达相关材料的收送件表;2、举证通知;3、争议墙体现场照片;4、会议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人冯丽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同时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本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书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孙大俊、孙杰与注销冯丽、李某安持有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被告所举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的证明目的及适用法律,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证据1,因房产证记载的房屋已被拆除,该证应予撤销;证据2,李某安经营的茶叶损失不属于产权调整的范围,第三人已经得到超面积的拆迁安置;证据3,该证明上所记载的内容,因证人未出庭,得不到证实;证据4,补充协议第七条对原告无约束力,应为无效;证据5,争议山墙属于原告的南山墙,第三人无权使用;证据6,被告不能以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7,证明原告可以向被告申请解决本案诉争的内容,被告应予受理;证据8,墙体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与被告是否受理本案,无直接关联性。(2)被告先后于2015年1月6日和4月10日对原告所作出的两份行政答复,依据的事由基本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程序违法,且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适用法律错误。(3)(2014)南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书及(2014)阜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书均是错误的,原告保留申诉的权利。2、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依据与万宇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来否定第三人与万宇开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所举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事实证据7、8及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所举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的异议,经查:(1)被告及原告所举上述事实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原告分别持有并相邻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时间、所有权人、拆迁补偿、改造和安置经过,及双方为相邻的一堵共同山墙的所有权进行了相应的民事诉讼,并经一、二审法院作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以及争议山墙的现状等事实。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除依据二原告提交的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等证据外,还根据李某安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按照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在进行调查后,所作出的与2015年1月6日行政答复内容不同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在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3)本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书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书,均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并不因原告保留申诉权利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无争议事实原告孙大俊、孙杰系同胞兄弟,两人在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东侧拥有一处门朝西楼房。其中,一层门面房中,孙大俊所有的一间门面房(房产证号44**号)北邻孙杰(二层五间属于孙杰所有,房产证号44**号),南邻第三人冯丽所有的一间门面房(房产证号为字第号,属于冯丽与李某安夫妻共同财产),孙大俊的南墙与第三人门面房的北墙为同一堵墙,为共同共有。2006年12月28日,孙大俊、孙杰与万宇开发公司及阜南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改造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3款约定:“乙方(即孙大俊、孙杰)可向南向西开门”;“房屋改造后的产权归乙方所有”。该协议经安徽省阜南县公证处公证(公证号2007-18号)。2007年3月5日,孙杰对该处房屋的第三、四层办理了产权登记。孙大俊对该处房屋的第五层办理了产权登记。2007年11月24日,李某安与万宇开发公司及阜南城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七条约定:“在未经乙方(即李某安)许可的情况下,甲方不得擅自在乙方门面房北墙上开设门洞”。因二原告准备在争议的南山墙开门洞,第三人阻止,二原告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李某安与万宇开发公司及阜南城投公司签订的上述补充协议第七条内容无效,并判令位于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东侧丘地号0301号房屋南墙的所有权归孙大俊、孙杰所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杰、孙大俊对万宇开发公司、李某安的诉讼请求。孙杰、孙大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26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被告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12月25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注销冯丽持有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行政答复,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山墙,在房屋拆迁前是共同共有,孙杰、孙大俊要求将位于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东侧丘地号0301号房屋南墙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法院不予支持;争议山墙在拆迁时三方(即包括万宇开发公司)对该山墙的所有权没有明确约定属谁所有,该争议山墙仍然是物权的一部分;根据孙杰、孙大俊提供的判决内容,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注销冯丽持有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同年2月26日作出阜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在答复中未对申请事项涉及的房屋权利是否得到妥善安置进行调查,以“所有权没有明确约定属谁所有,该争议山墙仍然是物权的一部分”为由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决定: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答复,认为:根据冯丽、李某安夫妇提供的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因冯丽、李某安的房屋在拆迁时,李某安提出要求赔偿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落实,后经县相关领导签批增加补充协议第七条,该内容是对李某安补偿安置的一项内容,且该约定具有物权上的商业价值;由于两级法院已判决驳回孙大俊、孙杰的诉讼请求,该约定依然是合法有效的。孙大俊、孙杰要求该局注销冯丽持有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故该局不予受理。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在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作出之后,原告即向被告申请变更产权登记,要求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山墙,变更为原告所有。被告以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提出变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答复。2014年7月14日,二原告还以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中已认定,第三人的房屋因拆迁拆除,房屋产权已消灭,应由房屋管理部门对第三人房产证进行注销为由,申请被告注销第三人持有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同年7月15日作出答复,以原告不属于消灭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为由,不予受理。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7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以孙大俊、孙杰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对孙大俊、孙杰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原告不服,以原告在不申请注销第三人房产证的情况下,被告应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和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注销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且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等为由,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6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认为: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仅告知当事人确认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可以向有关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解决,并未确认房屋的所有权,故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并无按照上述判决办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的义务。孙杰、孙大俊与注销冯丽、李某安持有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法驳回孙杰、孙大俊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外,二原告还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对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同年2月26日作出的阜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作为。本院审理期间,二原告于同年5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000030号行政裁定,准许二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被告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系在本县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具有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在收到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阜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并经局务会研究,作出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注销第三人冯丽持有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故不予受理。被告所依据的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与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二审行政裁定认定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并无矛盾,即:被告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并无按照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办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的义务。因此,被告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二原告关于第三人与万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及墙体租赁协议对其构成民事侵权等异议,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异议均不能成立。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及意见,与查明的相关事实相符,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大俊、孙杰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申请并注销第三人持有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大俊、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孝琴审 判 员 仕学虎人民陪审员 赵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