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善葳、陈莹与区超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善葳,陈莹,区超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善葳,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莹,女。委托代理人:许善葳,系陈莹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超忠,男。委托代理人:林伟堂,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善葳、陈莹因与被上诉人区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区超忠与许善葳曾经是朋友关系,许善葳曾多次向区超忠借款。2013年7月1日,许善葳向区超忠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许善葳现向区超忠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借款期为个月(注:借款期限为空白)。利率每天万分之八,直到付清止。如发生纠纷,由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礼乐法庭管辖。”该借条经许善葳签名,并写上身份证号码:44071119800130403X。借款后,许善葳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区超忠遂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许善葳和陈莹于2004年7月2日在蓬江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区超忠请求许善葳、陈莹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6万元是否合法?二、许善葳、陈莹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区超忠请求许善葳、陈莹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许善葳向区超忠借款,并向区超忠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许善葳向区超忠借款后至今尚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区超忠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善葳、陈莹抗辩认为区超忠并没有向许善葳提供借款15万元,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区超忠提供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的计算方式为每天万分之八,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区超忠请求许善葳、陈莹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调整为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故陈莹抗辩认为区超忠主张的利息过高,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陈莹抗辩认为区超忠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保护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许善葳、陈莹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许善葳和陈莹是于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7月1日,属于许善葳、陈莹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许善葳向区超忠借款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陈莹应对许善葳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区超忠请求许善葳、陈莹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莹抗辩认为区超忠与许善葳之间的借款其并不知情,区超忠与许善葳之间的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许善葳、陈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区超忠。二、驳回区超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区超忠负担113元,由许善葳、陈莹负担4337元。上诉人许善葳、陈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清。一审期间,区超忠提交的借条,许善葳只是确认借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但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区超忠至今未向许善葳提供借款。因区超忠要求许善葳出具借条后才提供借款,所以,许善葳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提前向区超忠出具了借条,但许善葳至今为收到区超忠的借款。一审法院未查明区超忠是通过何途径向许善葳提供借款,是现金交付还是转账交付亦还是其他途径,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只是单凭借条上有许善葳签名就确认双方发生借贷法律关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区超忠作为提供借款的一方,应对其已提供了借款进行举证。许善葳对不存在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许善葳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的事实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确认“许善葳曾多次向区超忠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区超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善葳曾多次向区超忠借款,一审法院确认该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案诉讼是许善葳唯一一次向区超忠提出借款的意向,但就是双方仅有的一次借款也未成立,因为区超忠并未向许善葳提供借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许善葳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区超忠至今未向许善葳提供15万元的借款,故许善葳与区超忠的借款合同至今未生效。区超忠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并不能仅凭借条来认定出借人已实际交付借款,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据此认定许善葳与区超忠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2、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可看出,在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是关键,如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莹对许善葳与区超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知晓,陈莹与许善葳并没有共同向区超忠举债的合意,故许善葳与区超忠之间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莹和许善葳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许善葳向区超忠借款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陈莹应对许善葳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机械适用法条,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区超忠负担。被上诉人区超忠答辩称:1、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陈莹和许善葳的上诉,维持原判。2、许善葳上诉称是写了借据但没有收到款项,但这不符合实际生活情况,也不符合常理。许善葳所写的不是借款合同而是收据,其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3、陈莹和许善葳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属例外情形,本案并不属于例外情形。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陈莹和许善葳的上诉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许善葳与区超忠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上述借款是否属于许善葳与陈莹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许善葳与区超忠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问题。区超忠主张与许善葳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了2013年7月1日许善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并认为该借条是许善葳对于之前多次向其借款的汇总;而许善葳主张该借条仅是其向区超忠申请借款15万元,实际区超忠虽口头同意借款但并未交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表明其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许善葳并不否认曾与区超忠就借款事宜进行洽谈这一事实,那么其在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即可认定许善葳与区超忠已经达成了相应借款意思的一致。从本案借条内容看,借条形式完整,内容明确无歧义,借条中明确载明“许善葳现向区超忠借到15万元”,该借条实际上既具备借款合同的内容形式又具有借款收据的性质。在借条中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可理解为许善葳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除非其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从区超忠与许善葳自述的两人关系来分析,区超忠经营一间纸品厂,与许善葳是朋友关系,两人还曾合伙经营纸品厂且许善葳还曾在区超忠的工厂工作过,从经济能力上区超忠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或掌握资金来源以提供借款,区超忠称该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借条内容和许善葳确认曾向区超忠协商借款事宜,可说明在出具借条之时,款项已经由区超忠交付给许善葳,此与区超忠陈述的借款交付情况也相吻合,区超忠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许善葳否认上述借款关系的存在即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则应举证予以证明。许善葳确认借条中非打印字体部分均是由其填写,许善葳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借条时应持谨慎注意义务,理应知道借条中所载明的内容及出具该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果其认为该借条仅是申请借款而不是收到借款,理应对借条中载明的“借到”这一字眼进行相应修改或将借条收回,但涉案借条已出具两年多,在许善葳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现并未有证据证实其与区超忠协商修改借条或将借条收回的情况下,许善葳关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未成立,15万元款项未实际给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莹上诉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举证责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须证明上述法律规定除外情形存在,或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外情形。涉案借款发生于许善葳与陈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莹虽以其不知情且无借款合意为由,主张涉讼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定除外的情形或证实区超忠与许善葳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区超忠明知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仍与许善葳进行债务往来的情形,许善葳和陈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许善葳和陈莹共同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许善葳、陈莹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4450元,由许善葳、陈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蔡镇海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美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