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68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赵春娟,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1969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娟,被上诉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罗某甲于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1987年补领了结婚证。李某甲与罗某甲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李某甲与罗某甲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李某甲与罗某甲曾达成离婚协议,后李某甲与罗某甲和好。2014年12月24日,李某甲携儿媳妇逛街因闲话被罗某甲殴打,李某甲遂起诉与罗某甲离婚。另查明,李某甲与罗某甲共同财产有:位于同心县住宅1处(内有双间1间、单间3间、杂物房1间)、水地5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与罗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甲与罗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李某甲提出离婚,罗某甲同意离婚,予以照准。李某甲与罗某甲于2009年曾达成的离婚协议,因双方离婚未成,该协议中对财产处理协议没有效力,李某甲要求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李某甲与罗某甲在家庭生活中的过错程度,分割共同财产应当适当给李某甲多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同心县住宅1处(内有双间1间、单间3间、杂物房1间),分给原告李某甲由西向东双间房1间、单间房1间,分给被告罗某甲由东向西杂物房1间、单间房2间;水地5亩,原、被告各享有经营权2.5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从而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过错方在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09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被上诉人放弃了共同财产的分割权,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银行的存款并予以分割。被上诉人从来不管家,也没有给孩子抚养费,其打工赚的钱也应该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在外面一直包工,把家里的十几亩地也卖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某甲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我在外面包了一次工,因工伤事故给工人赔了28万元,还向别人借了高利贷,我没有别的财产,也没有卖地,我银行里也没有存款。上诉人说我不管孩子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在一起生活,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上诉人李某甲申请向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调取了被上诉人罗某甲的存款情况。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回执1份,载明“罗某甲(公民身份号码:)在我行无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出具回执1份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份,回执1份载明卡号为6217004470010440xxx的银行卡中现有余额80.5元,卡号为62270044943046xxx的银行卡中现有余额50元。上诉人李某甲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回执2份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中尾号是0316的银行卡的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在2015年3月19日有一笔17000元的存款,该存款发生在上诉人提出离婚以后,对该笔款项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给上诉人8500元。被上诉人罗某甲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回执2份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尾号是0316的银行卡的客户交易查询单中的17000元存款是为了还贷款,向被上诉人的大女婿借的17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依上诉人李某甲申请调取的回执2份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罗某甲在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存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开户两张银行卡,余额分别为80.5元和50元,其中卡号为6217004470010440xxx的银行卡于2015年3月19日有一笔17000元的存款,被上诉人罗某甲于当日全部取出。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确无和好可能,被上诉人罗某甲在二审中虽不同意离婚,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同意离婚,且未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共同财产,上诉人李某甲主张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罗某甲于2009年达成的离婚协议,被上诉人罗某甲已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权,故全部共同财产应归其所有。经核,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并未离婚,且签订该离婚协议时间距上诉人李某甲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时已长达五年以上,故该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的约定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对双方位于同心县住宅1处和水地5亩的分配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罗某甲建设银行卡号6217004470010440xxx的一笔17000元的存款,该存款业务发生于2015年3月19日,在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罗某甲虽辩称该存款系为还贷所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存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李某甲有权分割一半;因该笔17000元的存款在被上诉人罗某甲支配管理之下,故被上诉人罗某甲应向上诉人李某甲支付一半即8500元。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02号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同心县住宅1处(内有双间1间、单间3间、杂物房1间),分给原告李某甲由西向东双间房1间、单间房1间,分给被告由东向西杂物房1间、单间房2间;水地5亩,原、被告各享有经营权2.5亩”;二、夫妻共同存款17000元,由被上诉人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李某甲支付8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