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从小就认识,2000年我们在广东打工期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16日,在房县大木镇民政管理所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我生育男孩陈某乙(现在房县大木初中读初二);××××年××月××日,我生育女孩陈某丙(现在房县大木小学读二年级)。我与被告婚后感���一般,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履行家庭义务,孩子的抚养、家庭生活他都很少过问,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家庭生活开支都遭到殴打,我对婚姻已经丧失信心,与被告感情也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自幼相识,2000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16日,双方在大木镇民政管理所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原告生育生育男孩陈某乙(现在房县大木初中读初二);××××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孩陈某丙(现在房县大木小学读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不履行家庭义务,加之原、被告常因经济问题发生摩擦,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5年1月1日分居至今。原告胡某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谅互让,相互宽容、理解的基础上。原告胡某诉称被告陈某甲曾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不履行家庭义务,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生育一子一女,且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感情共同生活的可能。家庭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夫妻双方应该多沟通交流,不应动辄离婚。原、被告今后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维护家庭和睦。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闻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邓 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