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范路雨与宋炳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路雨,宋炳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范路雨,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宋炳贺,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范路雨与被告宋炳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路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炳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路雨诉称:2013年元月1日,我在水上商场饭店打工,宋炳贺之子宋之龙无缘无故殴打于我,经城东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赔偿我药费10000元,当时无钱,故立下欠据。然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炳贺偿付欠款1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炳贺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日,被告宋炳贺之子宋之龙对原告范路雨进行殴打,经鉴定,范路雨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打当日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9656元;2013年12月19日,经太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范路雨放弃了对宋之龙治安责任的追究,由宋之龙赔偿范路雨各项损失10000元,并由宋之龙父亲宋炳贺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范路雨药费壹万元整,月底付清,宋炳贺,2013年12月19日”。后经范路雨索要未果,原告范路雨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宋炳贺返还所欠款10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范路雨所举证的身份证、宋炳贺所写欠条、太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太)公(伤)鉴字(2013)06号鉴定文书、宋炳贺与宋之龙的户籍证明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范路雨被宋炳贺之子宋之龙殴打致伤,在太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调解下,由宋炳贺书写欠范路雨损失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范路雨要求被告宋炳贺偿还其所欠损失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炳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路雨赔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炳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代理审判员 牛永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