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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家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聂元奇、邵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龙,聂元奇,邵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一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家龙,又名大龙的,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元奇,又名二奇,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邵丽,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由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定陶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家龙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聂元奇、邵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家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撤销(2013)定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对罪犯聂元奇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聂元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邵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家龙不服,以“主动交代毒品藏匿地点应属自首,认定毒品数量与其供述不相符,量刑过重”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聂元奇不服,以“没参与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下形成的,一审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违法,量刑过重”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素华代理审判员  蒋 飞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