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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松与杨松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杨松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杨松,男,生于1986年3月4日,汉族,住夹江县甘江镇。委托代理人:宿红英,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松霖,男,生于1986年8月14日,汉族,住峨眉山市符溪镇。原告杨松诉被告杨松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委托代理人宿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松霖经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松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于2015年8月1日之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松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杨波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1日在杨波经营的门市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松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于2015年8月1日之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判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条、收条、人口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该依约向原告偿还本息。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逾期未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松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松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依法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杨松霖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雨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