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桥县院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18日07时许,被告人张某骑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吴桥县桑园镇104国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9公里+380米处,与同在机动车道上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的傅文斌骑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挂碰,致傅文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某分别报120急救和报警后骑二轮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2013年12月20日经吴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张某报警录音光盘、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吴桥县医院急救调度照片、事务报警信息单、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信、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骑二轮电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在发生事故后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秀敏人民陪审员 丁志春人民陪审员 雷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