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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侯其生与郝克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其生,郝克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侯其生(曾用名侯明路),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长征二分厂下岗工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牟汉伟,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克明,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侯其生诉被告郝克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其生诉称,2005年被告郝克明在原告一个熟人刘金壮的带领下,找到原告借土地承包证,原告说没有土地承包证,被告就说给帮忙借几个证,用三个月就还,原告就去借了六个房产证(户主分别是邓福庆、邓福海、王时祥、王根山、郭天和、王贵辰)借给被告使用,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归还,期间还向原告借了一千元钱,原告多次催要,到2008年时,被告说让原告帮被告先给几个户主一家两千元,再用几个月,原告支付了几个户主一万两千元,被告打了欠条,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归还了王贵辰的房产证,其余5房产证没有归还,原告无法向几个户主交代,只得将自己承包的地交给五家户主耕种,被告郝克明在2014年又写下欠条,承诺在2014年5月14日,归还房产证,可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走的房产证,并归还所欠的欠款一万三千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西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1张;2、2004年8月17日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1张;2005年4月25日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2张;以上证明被告向原告曾经借6本房产证,原告在起诉状已经陈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王贵辰的房产证,因此在被告手中还有5个房产证没有归还。3、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2005年5月16日与邢台市建材厂签订租赁协议,用原告借用的房产证进行了借款,用于他自己的经营使用。4、被告书写的:“2014年3月4日至5月14日交证。”证实了被告借用原告房产证而没有归还。5、2005年7月13日由刘金壮代笔书写的借据1张;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后一直没有归还。6、2008年3月3日被告书写的欠条1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诉状中请求第二项属实,被告应依法给付。被告郝克明辩称,郭天和的房产证与本案无关,他的房产证已经在2004年年底到2005年春天的期间处理清了,详细情况问刘金壮。被告没有从原告那儿拿郭天和、邓福庆、邓福梅、王时祥、王根山这五个人的房产证。被告不欠原告13000元,被告是欠4个房产证户主一人1000元好处费,原告是一个证500元的好处。这几个房产证被告从来没有接触过。被告从个人那儿借钱,原告以这几个房产证做担保。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建材厂出具的借条1张和被告借侯风臣借贷协议一份,证明贷款的钱都用到厂子了,厂子赔了,没有给被告钱,被告就没有办法还证,原告自己用王根山房产证贷的款被告不应当还。2、杨凤娥身份证和杨凤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其生曾用名侯明路。2004年8月17日由被告从原告处借郭天和房屋产权证一本使用,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今借到侯明路房屋产权证壹本是用叁个月,到期归还(本名郭天和房产证)郝克明2004.8.**号”;2005年4月25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邓福庆、邓福梅、王时祥、王根山、王贵辰五人房屋产权证使用,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分别是:“今借到从侯明路手借房产证3本,邓福庆、邓福梅、王时祥(会宁镇西南庄西庄村)是用三个月借证人郝克明2005.4.25号”和“今借到从侯明路手借房产证贰本:王根山、王贵辰(会宁镇西南庄西庄村)用三个月借证人郝克明2005.4.25号。”被告对于上述三张借条,经当庭质证对于2004年8月17日借条承认由其本人签字,其他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上述借条中的侯明路即是原告侯其生本人。对于原告提交的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且主张该判决书没有生效,该案还在审理中。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2005年7月13日的借条,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该条由刘金壮代书亦不认可有此欠款。对于原告提交并主张是由被告亲笔书写的“2014年3月4日至5月14日交证。”的条子,被告当庭陈述“我写这个是给邓福庆打的条,怎么到原告手上我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借一个证用三个月要给房产证产权人2000元使用费,并承诺为其打井,现被告共欠其13000元的事,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我不欠原告13000元,我是欠4个房产证,户主一人1000元好处费,原告是一个证500元的好处。这几个房产证被告从来没有接触过。我从个人那儿借钱,原告以这几个房产证做担保。……是因为一个房产证头一年1000元,第二年500元,原告再三催我,我才给原告打的条,……打井是有这个事,但是与本案无关。”原告当庭否认被告承诺给付好处费一事。对于被告提交的建材厂出具的借条,原告称:“不知道,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杨凤娥身份证和杨凤娥书写的证明材料,原告称:“当时王根山妻子住院,从被告处拿了2000元交到王根山手里治病用,这个钱原告并没有要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房屋产权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证书,该证书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房产抵押依法应当进行相关的抵押登记,本案中,被告郝克明用他人房屋产权证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属于房产抵押的行为,通过审理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事实。原告侯其生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实为对抵押担保行为撤销,该权利依法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行使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侯其生不是被告郝克明借贷关系中的抵押人亦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且原告侯其生在审理中并未提交其与房屋所有权人间的委托授权协议或合同,故其主张被告返还他人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侯其生主张偿还其欠款13000元的请求,其中12000元据被告郝克明于2008年3月3日向原告侯其生出具的欠条,应当认定该款系被告郝克明未给付原告侯其生的报酬,被告郝克明依法应予给付。另外1000元被告郝克明否认该条由刘金壮代书亦不认可有此欠款,原告侯其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至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侯其生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因原告侯其生当庭承认从被告郝克明处拿了2000元,其虽主张该款自己并未使用而是给王根山妻子治病使用,但被告郝克明并不认可其主张,故该款应视为被告郝克明给付原告侯其生的部分报酬,故应当从被告郝克明应给付原告侯其生的报酬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郝克明应当给付原告侯其生11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克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其生11000元整。二、驳回原告侯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郝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会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石树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