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瑶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第一实验小学、张天宇、张红岩、崔丽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第一实验小学,张天宇,张红岩,崔丽娟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张瑶,女,200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法定代理人张国庆,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诉讼代表人王庆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绍袆,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县第一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赵东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郭永庆,该校教师。被告张天宇,男,200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被告张红岩,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天宇父亲。被���崔丽娟,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天宇母亲。原告张瑶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温县第一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张天宇、张红岩、崔丽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瑶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中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绍袆、被告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庆、被告张红岩、崔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读于被告实验小学,2014年1月29日,原告在课间活动时,由于被告实验小学未尽到安全的保护措施,原告被被告张天宇撞翻,受伤后经诊断为上腭门牙折断两颗,原告先后到武陟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32.8元,之后原告多次和二��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经查,被告实验小学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2.8元,护理费557.9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共计75973.67元,被告张天宇、崔丽娟、张红岩对中华财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合被告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实验小学辩称:被告不存在保护不当的行为,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在校方责任险内给予原告赔偿。被告张红岩、崔丽娟辩称:被告张天宇没有过错,不应当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五被告在此次事���中责任的划分。2、原告要求赔偿额数的认定与处理。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城镇居民。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上体育课时被被告张天宇撞翻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在中华财险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4、学校投保的花名册,证明原告在学校投保的校方责任险的名单内。5、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432.8元、交通费支出45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去鉴定费700元。本院出示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对此原告及被告实验小学无异议,被告张红岩和崔丽娟表示不清楚,被告中华财险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被告中华财险未提供���据证明鉴定结论违法或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华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学校没有过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没必要去郑州治疗,去郑州、武陟所产生的交通费属于不必要的花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武陟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花费不合理,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实验小学和被告张红岩、崔丽娟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所举证据和原告、被告实验小学、张红岩、崔丽娟质证意见:1、实验小学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声明,并就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说明和提示,投保人没有异议,免则条���生效,2、被告实验小学和被告中华财险签订的校方责任险的保险条款,证明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已明确将保险条款告知了被告实验小学,被告实验小学予以盖章确认。原告对此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保单无异议,对两个条款有异议,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免责条款已告知了被告实验小学,且该条款对被告张天宇没有任何约束力,保单上明确约定无免责条款,因此被告提供的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实验小学对此质证称对保单无异议,对免责条款不清楚;被告张红岩、崔丽娟质证称此证据均不清楚。被告实验小学和被告张红岩、崔丽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实验小学和被告张红岩、崔丽娟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1、3、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4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告中华财险虽提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中华财险有异议,质证称原告的伤情没必要到郑州去治疗,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武陟县人民医院的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华财险提出异议,但该费用是为原告治病的正当花费,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财险对证据7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被告中华财险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财险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保单无异议,但对免责条款有异议,且该条款对被告张天宇没有约束力,认为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实验小学质证称对保单无异议,对免责条款不清楚;被告张红岩、崔丽娟质证称对被告中华财险所举证据均不清楚,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为24391.45元。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瑶和被告张天宇同在实验小学一个班级,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在上体育课课间玩耍奔跑时原告被被告绊倒,致使原告两颗门牙折断,后原告先后到温县“发根牙科”、武陟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32.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32.8元,护理费557.9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75973.6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实验小学课间休息时受伤,系被告张天宇侵权行为所致,因原告及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预料他们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被告实验小学对在校学生负有监管职责,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实验小学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华财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规定拒绝赔偿,不能成立。本院确定实验小学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中华财险承担95%的责任。被告张天宇承担5%赔偿责任。原告除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为:医疗费432.8元,护理费557.97元、交通费45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0518.67元。被告中华财险承担47992.74元。下余2525.93元由被告张红岩、崔丽娟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元由被告张红岩、崔丽娟赔偿,合计3025.93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瑶47992.74元。二、被告张红岩、崔丽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瑶3025.93元。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张瑶承担250元,被告张红岩、崔丽娟承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天亮审 判 员 赵娟娟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