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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泽相与被告郭晓阳、顾梅英第三人王玉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相,顾梅英,郭晓阳,王玉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王泽相。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梅英委托代理人王德俊,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阳。第三人王玉桂(曾用名王娟)。原告王泽相与被告郭晓阳、顾梅英第三人王玉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相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顾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俊、第三人王玉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顾梅英雇佣原告为其本市天庆官邸商住楼3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该房屋所有人为被告郭晓阳,与被告顾梅英与郭晓阳系母子关系)砸墙,在砸墙过程中,因中间隔墙没有按照要求加入拉筋,墙体垮塌砸伤原告,原告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经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省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顾梅英为被告郭晓阳所有的房屋装修时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顾梅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晓阳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损失共计159860元,其中医疗费用13000元,后续医疗费用估算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18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790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顾梅英辩称,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过原告为其砸墙,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郭晓阳一直在部队服役,对本案发生不知情,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梅英与第三人王玉桂是承揽关系,原告并未提交被告雇佣原告的证据,事实上是第三人王玉桂雇佣了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系公媳关系。原告并没有专业的砸墙技术,王玉桂雇佣了原告,应由王玉桂承担责任。被告郭晓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王玉桂述称,本人于2014年6月中旬在天庆小区打扫卫生,该小区保安张志峰找到第三人说有一住户(即本案被告顾梅英)由于上班忙让第三人帮忙找一个砸墙的。由于第三人的公公(即本案原告王泽相)在家闲着,第三人便回家将砸墙的事情告诉他,王泽相表示愿意去砸墙。第三人与顾梅英约定砸墙费用为300元,由顾梅英把钱交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把钱转交给王泽相。顾梅英将其家中钥匙交给保安张志峰,第二天张志峰给王泽相开的门,之后王泽相砸墙时就出事了。第三人只是介绍人,不应对原告王泽相的各项损失负责。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王泽相与第三人王玉桂系公媳关系,被告顾梅英与被告郭晓阳系母子关系。2012年被告郭晓阳购买位于金川区天庆官邸商住楼3号楼2单元801室住房一套,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郭晓阳的名下。由于被告郭晓阳在部队服役,其母顾梅英负责该房屋装��的相关事宜。该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指定第三人王玉桂为小区住户吊运沙子、水泥及建筑垃圾。装修前,被告顾梅英及本案证人樊志俊与第三人王玉桂一起商量吊运沙子水泥及砸墙的相关事宜。双方协商,由王玉桂负责吊运沙子、水泥及建筑垃圾,顾梅英同时将砸墙的事情也交由王玉桂一并完成。双方约定砸墙费用为300元,与吊运费用共计1600元,由顾梅英支付王玉桂。第三人王玉桂遂指派原告王泽相去顾家砸墙,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上午前往天庆官邸商住楼3号楼2单元801室,由该小区保安张志峰为其开门。原告王泽相在砸墙时,墙体垮塌砸伤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3月。2014年10月29日,原告伤情经甘肃省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依据《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共计1300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住院时间18天=720元),伤残赔偿金3441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20年×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34416元),误工费10504元(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年÷365天×医嘱休息时间120天=10504.1元),护理费1616.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2779元÷365天×住院时间18天=1616.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1959.48元。原告立案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其住址为“永昌县新城子镇刘克庄村七社27号”,且原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证据材料,故在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时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书面医嘱意见,故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及所需的确切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其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明,故参照甘肃省2015年农、林、木、渔业年人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原告未提交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具体时间,故其护理时间按照住院18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应参照甘肃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另,原告当庭表明不要求第三人为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3日金川区法院庭审笔录、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甘肃省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票据,许伟昌的证人证言、王泽梅的证人证言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有选任、指导、监督、指挥、管理的义务和权利。本案中被告顾梅英与第三人王玉桂商议由第三人为被告吊运沙子、水泥及建筑垃圾,同时被告顾梅英将砸墙的事情交由第三人王玉桂一并完成,约定砸墙费用有顾梅英支付王玉桂,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顾梅英未参与指派砸墙人选,对第三人找谁砸墙并不知情,未对砸墙的相关事宜进行指挥、监督及管理。原告王泽相作为砸墙人,由第三人王玉桂选定和指派,并就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王玉桂指示,故应认定,原告王泽相与第三人王玉桂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第三人王玉桂作为雇主,在施工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之一,对原���王泽相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第九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被告顾梅英拆除房屋室内墙体,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亦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墙体拆除工程,其明知第三人的施工权限仅限于吊运范围,无拆除墙体资质,而将墙体拆除与吊运工作一并交由第三人完成,具有选任过错,应对原告的部分损失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泽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活动中应当预见到,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如果冒险砸墙可能会导致墙体垮塌而发生危险,但其疏忽大意,怠于防范,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郭晓阳不是劳务关系中的一方,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就原告王泽相的各项经济损失,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0%,由被告顾梅英与第三人王玉桂对剩余50%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被告顾梅英与第三人王玉桂二人内部责任划分中,根据过错程度,王玉桂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30%的民事责任,被告顾梅英作为定作人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20%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第三人王玉桂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顾梅英仅对自己应承担的20%的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梅英赔偿原告王泽相各项损失共计1239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泽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原告王泽相承担921.6��,被告顾梅英承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珍代理审判员  朱 婧代理审判员  瞿晓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闫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