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民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泾阳县泾干五星电脑打字复印部诉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县泾干五星电脑打字复印部,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193号原告泾阳县泾干五星电脑打字复印部。负责人周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泾阳县泾干五星电脑打字复印部诉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制作广告牌等宣传资料,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加工总价值为30055元,加工物品被告已投入使用,但一直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现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30055元及拖欠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供制作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的物品数量及价值,且该清单已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广告,同年11月5日及12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财务部出具广告制作清单各一份,加工费用共计30055元。被告验收后,其员工艾某某、杨某某分别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制作费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泾阳县泾干五星电脑打字复印部制作费30055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给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