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丽与周红云、卢建琼、第三人矣杨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卢建琼,周红云,矣杨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黄丽,女,汉族,1973年11月2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屏山镇融馨苑小区*栋*单元***室。现住本自治县彝城新都**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73********。委托代理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建琼,女,汉族,1964年4月22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屏山镇南祥巷**号*栋*单元***室。现住本自治县彝城新都**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64********。委托代理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红云,男,汉族,1959年12月27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屏山镇南祥巷**号*栋*单元***室。现住本自治县彝城新都**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59********。第三人矣杨娇,女,汉族,1987年11月4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金安巷**号**幢*单元***号。现住本自治县彝城新都**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87********。原告黄丽诉被告卢建琼、周红云以及第三人矣杨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芳独任审判,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肇平、被告卢建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海、被告周红云以及第三人矣杨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两被告的儿媳。2014年7月25日,被告卢建琼以第三人矣杨娇办钢琴辅导班需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卢建琼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2015年7月1日,两被告为逃避债务,虚假将房产出售给第三人矣杨娇;同时,两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综上,虽然借条为被告卢建琼出具,但该借款是在被告卢建琼、周红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借款由第三人矣杨娇使用;故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3440元(利率按5.6‰的四倍计息),并偿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5.6‰的四倍计付的利息;二、第三人矣杨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卢建琼辩称:一、原告所述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卢建琼在每次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仅给付了95000元,5000元是作为当月利息扣除,被告卢建琼三次借款总额为285000元。二、原告所诉借款理由不实;事实是被告卢建琼开茶室,被告卢建琼自己参与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被告卢建琼是输多赢少,后向原告借款打麻将。三、被告卢建琼向原告借款后,已先后偿还了105000元(每月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但原告称被告卢建琼支付的款项为利息,不出具收条给被告卢建琼。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周红云辩称:一、被告周红云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在被告周红云与被告卢建琼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卢建琼好赌成性,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全部由被告周红云负担,被告卢建琼并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二、被告周红云与被告卢建琼于2015年7月2日因被告卢建琼的赌博恶习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债务由各人负责。三、被告卢建琼向原告的借款是被告卢建琼的个人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从借款时间可以看出,借款后家里并未增添价值较大的物品和设施,家中也没有价值大的财物。现原告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为何在借款时不要求被告周红云签字认可。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矣杨娇述称:一、第三人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二、原告诉称被告卢建琼借款是为帮助第三人办钢琴辅导班不是事实;事实是第三人所办的钢琴辅导班在2013年9月28日已筹备完毕开始授学,资金是第三人夫妻的积蓄,且仅仅是100000元左右,不存在需要借款购买设备。三、第三人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卢建琼、周红云购买房屋,是因被告卢建琼、周红云在购买该房屋时就向第三人的父母借款200000元,后按揭贷款也是由第三人夫妻归还的;因此,双方之间的交易符合法律规定,价格也在合理范围内,不存在转移财产。现房屋属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与他人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籍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卢建琼、周红云的身份信息,第三人矣杨娇是两被告的儿媳。3、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卢建琼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保证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卢建琼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完税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卢建琼、周红云购买彝城新都A5幢213号房屋;买受人是被告卢建琼,共有人是被告周红云。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7、房屋所有权审查登记表复印件、房产交易合同复印件、房地产业科档案摘抄表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卢建琼、周红云将房屋过户于第三人矣杨娇,有转移财产嫌疑。8、证人付美丽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300000元,是原告向我借的;2015年8月1日,我们找到二被告催要借款,当时约定借款三年还清,而且被告卢建琼还书写了保证书;二被告当时说房子过户给第三人用于贷款,贷出款项后归还原告”。9、证人朱家宏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300000元是向付美丽借的;2015年8月1日,原告、付美丽和我到被告家催要借款,当时二被告及其儿子均在场,两被告承认借款300000元,被告卢建琼愿意逐步还款;后二被告说将房子过户给第三人矣杨娇用于贷款,贷款后做些事情优先偿还原告借款”。10、录音一份,欲证实证人证言所述均是事实。经质证,被告卢建琼对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户籍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借条、保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金额与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不符,实际借款金额为285000元;对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完税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审查登记表复印件、房产交易合同复印件、房地产业科档案摘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合法;对证人付美丽、朱家宏的当庭证言、录音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周红云对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借条、保证书、证人付美丽的当庭证言、朱家宏的当庭证言、录音不予认可;对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完税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审查登记表复印件、房产交易合同复印件、房地产业科档案摘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合法。经质证,第三人矣杨娇对原告所举户籍证明无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保证书、证人付美丽的当庭证言、朱家宏的当庭证言、录音不予认可;对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完税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审查登记表复印件、房产交易合同复印件、房地产业科档案摘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合法。被告周红云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卢建琼、周红云已离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周红云所举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离婚不能对抗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卢建琼、第三人矣杨娇对被告周红云所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矣杨娇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第三人的身份信息。2、租赁协议、收据各一份,欲证实第三人所办的钢琴培训班于2013年9月份筹备完毕开始授学。3、对帐单一份,欲证实房产尾款是由第三人支付的。4、房产交易价格申报评估结果通知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出售给第三人的房屋价格是合理的。5、发票一份,欲证实座落于禄劝县城彝城新都A5幢2-1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矣杨娇。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租赁协议、收据、对帐单,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房产交易价格申报评估结果通知单不予认可,认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发票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卢建琼、周红云对第三人矣杨娇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完税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审查登记表复印件、房产交易合同复印件、房地产业科档案摘抄表,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付美丽的当庭证言、朱家宏的当庭证言、录音,对能与借条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周红云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矣杨娇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矣杨娇提交的租赁协议、收据、对帐单、房产交易价格申报评估结果通知单、发票,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卢建琼、周红云于2015年7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卢建琼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黄丽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黄丽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原告黄丽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卢建琼借款95000元。至今被告卢建琼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卢建琼向原告黄丽借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黄丽诉请被告卢建琼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95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黄丽与被告卢建琼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9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每月5000元的利息过高,原告黄丽在诉讼中主张利息按月利率5.6‰的四倍计付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关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是被告卢建琼、周红云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若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有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本案中的被告卢建琼在与被告周红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先后向原告借款,借款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被告周红云抗辩其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本院仅依据本案证据,难以确认被告周红云与被告卢建琼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红云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第三人矣杨娇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建琼抗辩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份以前的利息以及借款用于打麻将,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丽的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黄丽对被告周红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丽对第三人矣杨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9.00元,减半收取1284.50元,由原告黄负担56.62元,被告卢建琼负担122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兰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