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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颜明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明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明前,农电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明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明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颜明前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玉紫线往玉山方向行驶。车辆行至紫湖镇大叶村路段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刮碰到同向的步行的吴某,造成吴某受伤。经检测,颜明前送检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91.9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颜明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明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被告人颜明前的户籍信息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明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颜明前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受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明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健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钱易揽 来源:百度“”